(2017)吉02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孟丹苗、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孟丹苗,王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海,该单位职工。被告:孟丹苗,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海艳,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被告孟丹苗、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340.97元,利息2750.2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06091.17元;2.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位于口前镇华东小区8号楼1单元5楼西门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以口前镇华东小区8号楼1单元5楼西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贷款,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未能履约还款,至今已累计违约7期。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1.00元,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