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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浩与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473号原告:唐浩,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灌南县人,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宇,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2716458L。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法务。第三人: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29幢丙单元404室。法定代理人:杜某。原告唐浩诉被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第三人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宇、被告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浩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常发公司与第三人双兴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兴公司承包常发公司西食堂。自2016年8月22日起,原告作为实际经营人以双兴公司西食堂名义向被告常发公司送餐。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送餐255846.05元。后因常发公司与双兴公司发生纠纷,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了食堂承包合同。对于上述餐费的结算,原告认为有双兴公司向常发公司结算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因双兴公司怠于行使对常发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从而对原告造成损害。故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常发公司对双兴公司所欠原告餐费252650.05元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发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本案的第三人承包被告西食堂。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的第三人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终止了食堂承包合同,同时约定餐费事项由被告、原告、第三人协商一致后解决。我方认为,餐费252650.05元应当支付,但需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好后才能支付。第三人双兴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常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双兴公司(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生活区内西食堂免费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五年(即2016年6月16日到2021年6月15日),乙方负责经营和管理,为甲方工业园区工作人员提供就餐服务,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有权对乙方食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甲方在生活区设置两家餐饮公司,以自由竞争的市场形式为甲方员工提供餐饮服务。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五万元整。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将承包合同转包或内包给第三方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根据情节可处罚2万至5万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按实际用餐金额,每月为一次结算周期,乙方每月统计当月的就餐金额于每月月底交甲方核对,甲方在次月5日前与乙方结算。同时,甲乙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6月23日,第三人双兴公司作为甲方又与王先礼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与乙方合作期限为5年,由2016年6月14日起2021年6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5年加盟管理费25万元整,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经营期间乙方自负盈亏,2、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有的菜金及投入由乙方自己负责,食堂管理由乙方按照常发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操作。王先礼与第三人双兴公司签订上述加盟协议后,其找到武军旗,武军旗亦出资给王先礼,两人共同合作经营常发西食堂,后武军旗又找到本案原告唐浩,王先礼并未实际经营该食堂,而是由唐浩从2016年7月底起实际经营至2016年12月底。2016年8月,武军旗向常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本人武军旗于2016年7月,从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接手经营管理常发公司员工餐厅(西食堂),本人武军旗于2016年8月22日正式营业,开始委托唐浩现场经营管理常发公司员工餐厅(西餐厅)。所有员工用餐原料及支出均由唐浩支出,期间常发公司所有员工用餐餐费由唐浩结算。”双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同年12月2日向常发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授权武军旗、唐浩清算餐费。另查明,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尚有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间的由被告常发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和审核的餐费结算单计59份(原件已在被告财务处)计252650.05元餐费未从被告处结算,该餐费已由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垫付支出。庭审中,被告对上述252650.05元餐费无异议。又查明,2016年12月20日,常发公司以双兴公司私自将食堂交由武军旗经营管理,并将食堂违法转包给唐浩、马双虎等五家无资质人员进行经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将双兴公司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食堂承包合同,并由双兴公司承担违约金。2017年3月22日,常发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双兴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由其所交纳的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双兴公司的餐费事项由双兴公司、常发公司、与实际承包方另行协商解决。因双方和解,常发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4月28日,被告常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双兴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兴公司承包我公司西食堂。自2016年8月22日起,唐浩以双兴公司西食堂名义向我公司送餐。后双兴公司违约,我公司与双兴公司通过诉讼解除了食堂承包合同,餐费事宜因双兴公司和唐浩均向我公司索要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公司暂未支付”。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双兴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双兴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常发公司结算上述餐费。原告向被告常发公司及第三人双兴公司催要上述餐费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餐费结算单59份、被告常发公司与第三人双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武军旗、双兴公司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常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22日常发公司、双兴公司的和解协议一份、原告要求第三人付款通知书一份、本院调取的(2017)苏0412民初2664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双兴公司与原告间虽无书面形式的食堂承包、转包合同,但从第三人双兴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8月22日武军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双兴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及2017年被告常发公司与第三人双兴公司间的和解协议书均可证实原告以第三人双兴公司西食堂的名义向常发公司送餐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常发公司相关部门人员审核签字的餐费结算单为证,且债权数额明确即252650.05元。其次,第三人双兴公司对被告常发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根据2016年6月14日的《食堂承包合同》的约定:按实际用餐金额,每月为一次结算周期,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7年3月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垫付支出的餐费252650.05元,系原告在实际承包自2016年9月至12月支出的餐费,该结算周期已届满,应当结算。再次,第三人双兴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2017年3月22日,被告常发公司与第三人双兴公司解除食堂承包合同时,案涉债权已到期,但双方仅约定:餐费事项由双兴公司、常发公司、与实际承包方另行协商解决。且嗣后,第三人双兴公司并未就案涉餐费向被告常发公司主张。致使原告以第三人双兴公司名义对常发公司送餐的餐费债权至今未能结算,引起本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唐浩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被告常发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浩履行清偿义务(餐费)2526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嫦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