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成亮与XX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亮,XX贵,饶中刚,何志军,曾光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930号原告张成亮,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贵,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黄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饶中刚,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第三人何志军,男,1979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兴泰新区。第三人曾光秀,女,1976年4月18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成亮与被告XX贵,第三人何志军、曾光秀、饶中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黔23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张成亮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23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依法追加了何志军、曾光秀、饶中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被告XX贵委托代理人黄焰,第三人曾光秀委托代理人付世鑫,第三人饶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亮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以邀约原告合伙做工程为由,与原告协商合伙事宜。经协商,被告要求原告须前期投入部分合伙资金,作为承包工程等所用。为使合伙事宜得以顺利开展,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信合银行账号转入合伙资金280000元至被告XX贵在中国信合银行账户。然而,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问合伙事宜的相关情况,被告称已不能继续开展合伙事宜。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资金,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其财物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并支持原告诉请。被告XX贵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告诉请返还的280000元资金已经投入合伙承包的工程建设,不存在返还,只存在对合伙事项及财物进行散伙清算。二、答辩人与张成亮、饶中刚、何志军等4人合伙承包望谟县往贵阳方向的道路路灯工程是事实,工程实际开展,而不是原告所称不能开展合伙事宜,否认合伙工程建设事实。三、本案纠纷实质是合伙关系的解散没有进行清算。合伙关系解散,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有财产进行清算,本案纠纷本质是合伙关系解散没有进行清算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请返还280000元入伙资金问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光秀述称: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方承包得望谟道路改造工程后,张成亮、饶中刚和被告XX贵开始想共同来找我方承包,但在工程开始实施前,双方发生矛盾,张成亮、饶中刚和XX贵就分别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分别承包工程,工程结束后分别结算,且我方已经与他们分别结算清楚,所以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对于他们之间合伙资金的流向我方并不清楚。第三人何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张成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回单及业务凭证、《证明》等证据;被告XX贵向本院提交晴隆县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及转款业务凭证、何志军出据的收条、曾光秀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对张成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对XX贵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XX贵提交的流水清单及转款业务凭证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收条两张,仅能证明XX贵向何志军、曾光秀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应不予采信。曾光秀、何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2017年8月18日对各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责令张成亮交的《承包协议书》和转款回单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张成亮、饶中刚与XX贵欲合伙做工程,在双方未就合伙人数、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XX贵要求张成亮、饶中刚投入前期合伙资金。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信合银行账户转280000元到被告的信合账户,第三人饶中刚向原告转款143210元(已另案处理)。XX贵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未与张成亮、饶中刚开展合伙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4年曾光秀在贵州省××谟县承包得该县县城往贵阳方向出口道路改造工程后,与张成亮签订《望谟县至贵阳方向出口道路改造工程(油路路面铺设及路灯安装部分)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油路路面铺设及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成亮一方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后曾光秀实际将上述工程中的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成亮施工,青右板铺设工程分包给XX贵施工,工程完工后曾光秀分别与张成亮、XX贵进行结算和分别支付工程款项。另查明,张成亮向曾光秀承包的路灯安装工程,张成亮通过曾光秀购买路灯,并于2014年7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曾光秀支付路灯款189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认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关于被告XX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流水清单及转款业务凭证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其中收条两张,仅能证明XX贵向何志军、曾光秀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应不予采信。饶中刚、曾光秀、何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成亮、饶中刚与XX贵等人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28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是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看是否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且书面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看是否有口头协议、且口头协议需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案中,张成亮称XX贵以合伙做工程为由要求其投入合伙资金,但合伙事宜一致未能开展,故要求XX贵返还其投入280000元;XX贵辩称其与张成亮、饶中刚、何志军等人合伙在望谟县承包道路改造工程,且已将张成亮、饶中刚支付给其的合伙资金用在该工程上。经查明:首先,张成亮、饶中刚何志军均否认与XX贵合伙在望谟县做工程的事实,且XX贵对合伙事实也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曾光秀的陈述,望谟县的道路改造工程实际是分别承包给张成亮、XX贵,且张成亮、XX贵分别施工、分别结算及领取工程款;再次,XX贵在庭审中称其收到饶中刚、张成亮支付的款项均用于望谟道路改造工程,其中150000元支付给曾光秀作为购买路灯款、10000元支付给何志军作为工程开支、20000元支付给曾光宏、其余款项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等,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且曾光秀称收到XX贵1500**元,系其向XX贵借的借款并已还清,购买路灯的款项为189040元系张成亮支付。综上所述,XX贵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饶中刚、张成亮、XX贵等人之间合伙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饶中刚、张成亮、XX贵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XX贵收取张成亮的280000元应否返还。XX贵收取张成亮的280000元,虽称为合伙做工程的投资款,但如争议焦点一所述,张成亮与XX贵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付后张成亮与XX贵就合伙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开展合伙事务,在合伙关系未能成立的情况下,XX贵收取张成亮28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故本案应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XX贵应当将其收取张成亮280000元返还张成亮。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贵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成亮人民币28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张先莉人民陪审员 刘光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