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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4455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勤、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在继承吴志华遗产范围内清偿吴志华所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自2016年11月1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吴志华已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银行利息共计37,0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的父亲吴志华系多年同事关系。2014年10月初,原告父亲急需资金找原告筹款,但原告身边没钱。原告与吴志华一次聊天时无意提到父亲筹款之事,吴志华热心找其专门做抵押贷款的朋友帮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2014年10月22日,吴志华的朋友曹觐带着原告夫妻到福州农商银行华林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后因原告父亲不需要这笔贷款资金,原告向吴志华提出让其朋友再帮忙终止贷款事宜。但吴志华提出,贷款700,000元借给他周转,银行每月的利息由他负责偿还,保底每月支付利息1.3分给原告。基于对吴志华的信任,原告同意了吴志华的提议。2014年11月14日贷款700,000元打入原告银行账户,该款最终由曹觐账户转入到吴志华的银行账户。吴志华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兹向王某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据。吴志华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一张。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每月的银行贷款利息均已由吴志华支付,之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吴志华未再支付。经结算,以月息1.3%计,自2014年11月14起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24个月的利息共计218,400元,扣除支付给银行的同期利息118,565元,故吴志华还向原告支付了99,900元,与实际应支付的99,835元基本吻合,那么原告与吴志华有口头约定月息1.3%的事实可以印证。但从2016年10月24日之后,吴志华未再支付给原告除银行利息之外的任何利息,而为计算方便,原告故诉请被告以月息1.3%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吴志华已经支付给银行的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37,037元。2017年7月26日吴志华死亡。经查,吴志华的父母已先于吴志华死亡,其与前妻林婉芳仅生育一子吴某,且吴志华与林婉芳于2012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故吴志华的唯一继承人系其子吴某。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志华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吴志华已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银行利息37,03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吴某在继承吴志华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含慧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