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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伍雄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雄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雄武,男,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邵县。2012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伍春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雄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雄武及辩护人伍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伍雄武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牌湘E×××××小轿车,车内藏匿有毒品一批,从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出发,企图沿二广高速公路将毒品带至广东省深圳市。2017年4月28日8时许,途经广东省连州市丰阳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在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疑似毒品麻古3小包。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2.96克。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雄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雄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辩护人伍春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伍雄武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毒品的称量程序存在瑕疵,第一次称量(即侦查人员称量)毒品时,毒品的封装袋上没有被告人的签名,第二次称量(即鉴定人员称量)时,没有被告人和见证人在场;3、被告人伍雄武主动交代了其车上有毒品后,检查人员才去其车上检获毒品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伍雄武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伍雄武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牌湘E×××××小轿车,车内藏匿有毒品5小包,从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出发,企图沿二广高速公路将毒品带至广东省深圳市。2017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伍雄武在驾车途经广东省连州市丰阳公安检查站,被检查站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有吸毒前科后,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于是检查站民警对其所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的黄色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疑似毒品麻古3小包及吸管7根、打火机1只。随后,检查站民警将被告人伍雄武移交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民警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2.9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伍雄武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27日22时许,我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湘E×××××)搭载着我邻居伍某一起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寸石镇出发,准备先送伍某去广州,然后我再从广州去深圳。28日上午8时许,我们途径广东省二广高速省际公安检查站时,执勤民警要求我停车接受检查,发现我有吸毒前科,民警就对我的尿液进行了检测,检测显示我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随后民警就对我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我的车辆进行检查,在车辆后排座椅的挡风玻璃下查获我的一个黄色手提皮包,在皮包的夹层里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物品,其中一包是冰毒,另一包是麻古。在皮包内的另一夹层里查获一个眼镜盒,眼镜盒内装有七根我吸食冰毒用的吸管,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着的冰毒,一包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着的麻古以及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麻古。接着,民警就在我面前对上述毒品进行称重,称重的结果是3小包毒品麻古的毛重为7.1克,2小包毒品冰毒的毛重为17.5克。我对称重结果无异议。被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是我于2017年4月21日下午花了600元向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县城一个绰号为“太监”的人购买来的。因为我要到深圳务工,担心在深圳那里买不到毒品,所以就在老家购买到这些毒品后带到深圳。2、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27日21时许,我乘坐伍雄武驾驶的湘E×××××小桥车从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新桥村出发途径二广高速去广东。次日上午8时许,我们经过广东省连州市二广高速丰阳检查站时,检查站的民警对我和伍雄武进行例行检查。经检测,伍雄武被查出吸食了毒品。然后民警对伍雄武的小车进行搜查,在伍雄武放在小车车尾挡风玻璃下的夹层的黄色皮包内查获了两包毒品,伍雄武对民警说一包是冰毒,一包是麻古;在他的黄色皮包里的另一个小包内查获了三包毒品,一包是冰毒,另外两包是麻古,还有一些吸管。被查获的毒品都是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其中两包冰毒是透明的晶体状,查获的麻古是红色的圆形固体形状的,有两包麻古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另一包是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然后民警在现场对毒品进行了称量,称量结果是其中两包毒品的重量是15克左右,另外的三包麻古重量是4克左右。伍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伍某对被告人伍雄武的身份进行了辨认确认。3、查获经过,证实连州市丰阳公安检查站民警于2017年4月28日8时15分许在值勤时,查获有吸毒史的伍雄武后,对其进行了控制并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查测,检测结果呈阳性,随后值勤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麻古物品若干,后报连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后将伍雄武移交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处理。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8日9时许,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接110来电称:连州市二广高速丰阳检查站查获一名吸毒嫌疑人伍雄武,并查获可疑毒品5包。接报后,西岸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丰阳检查站处置。经初查,伍雄武对其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随后西岸派出所民警将伍雄武传唤至连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作进一步处理。5、高速公路交易信息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为湘E×××××的小轿车于2017年4月27日22时26分许在湖南省新邵县寸石收费站入口和于2017年4月28日7时51分许经过连州市朱岗入口进入二广高速丰阳公安检查站的情况。6、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28日8时58分至10时24分,依法对被告人伍雄武的身体、随身物品及其驾驶的银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湘E×××××)进行了搜查,在该小轿车后排座位的挡风玻璃下查获黄色手提皮包一个,在皮包夹层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毛重约11.7克(编号1);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状的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毛重约2.4克(编号2)。在黄色手提包另一夹层内查获一个黑色小包,在黑色小包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状的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毛重约1.7克(编号3);一包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状的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毛重约3.0克(编号4);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毛重约5.8克(编号5)及一个打火机、七根吸管。搜查过程在证人伍某的见证下进行,称量查获的毒品毛重的过程在被告人伍雄武的见证下进行。民警对上述搜获的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27日9时10分至10时10分在广东省二广高速丰阳省际公安检查站对被告人伍雄武所驾驶的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一个黄色皮包,在黄色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疑似毒品麻古3小包以及疑似吸毒工具若干。经称重,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毛重17.5克,疑似毒品麻古3小包毛重7.1克。侦查人员对现场及查获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查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3小包疑似毒品麻古、吸毒工具若干依法扣押。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4月28日将被告人伍雄武传唤至连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后,于同日13时,提取了被告人伍雄武的尿液,并使用吗啡、氯胺胴、甲基安非他明进行毒品反映快速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呈阳性;连州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雄武是吸毒成瘾人员,并于同日对伍雄武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伍雄武接受社区戒毒三年。9、清公(司)鉴(化)字[2017]0500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经对由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委托检验鉴定的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在连州市二广高速丰阳检查站在伍雄武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的物品5小包(编号1—5)进行常见毒品定性检验化验,检验意见为:5小包(编号1—5)疑似毒品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2.96克。10、(2012)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雄武2012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雄武的出生时间、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出示、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雄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雄武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伍雄武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物品5小包后,只是对5小包疑似毒品物品贴上编号标记,而没有对5小包疑似毒品物品进行封装,取证过程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公安民警对5小包疑似毒品物品毛重的称量过程是在被告人伍雄武和证人伍某的见证下进行称量的,且对称量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伍雄武也在称量笔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为此,侦查机关的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可以采信。侦查机关依法将查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物品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毒品成分和净重的检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5小包疑似毒品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2.96克,鉴定人员称量得出毒品净重比侦查人员现场称量的毒品毛重24.6克少8.36克,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伍雄武也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于鉴定人员对侦查机关送检的毒品进行净重称量的过程,也并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场见证的规定。综上所述,辩护人伍春风提出本案对毒品称量的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伍雄武是吸毒者,其虽然是将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克带到深圳市用于自己吸食,但其携带毒品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伍雄武及其辩护人伍春风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伍雄武驾驶车辆途经连州市二广高速丰阳公安检查站被值勤公安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是吸毒人员后,公安民警随后在其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伍雄武在其所运输的涉案毒品被查获之前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雄武是在到案以后才如实向侦查人员交代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属于坦白,并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伍春风提出被告人伍雄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伍雄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雄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雄武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雄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到本院,上缴国库)。二、对查获被告人伍雄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家胜审 判 员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