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前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前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3122号被执行人:张前芬,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南湖村委会新老南湖村29号,身份证号码:452824197606195319。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832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前芬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31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雯审判员 冯赛霞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