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保平、周凯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宝庆,周保平,周凯,周志花,周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7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宝庆,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保平,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凯,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志花,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玉花,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宝庆对本院执行的(2017)沪0107执2723号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保平、周凯、周志花、周玉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宝庆称,其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12368短信通知,其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7)沪0107执2723号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其认为执行依据明确判决其享有55%财产份额,而本院在未兑现其权利的情况下结案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中向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事务所将其权益的兑现与解决其家人的矛盾相捆绑而拒不办理,故请求:一、对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拒不协助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分别执行共同财产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明确份额;三、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四、本院(2017)沪0107执2723号案继续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原告周宝庆(即异议人暨申请执行人)诉被告周保平、周凯、周志花、周玉花(即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XXX号房屋55%的征收利益归原告周宝庆所有;二、上海市XXX号房屋8%的征收利益归被告周凯所有;三、上海市XXX号房屋8%的征收利益归被告周志花所有;四、上海市XXX号房屋8%的征收利益归被告周玉花所有。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周保平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36元,被告周保平负担人民币7020元、被告周凯负担人民币1248元、被告周志花负担人民币1248元、被告周玉花负担人民币1248元。”因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宝庆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宝庆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异议人(申请执行人)55%的征收利益系其全家所获征收补偿款基数人民币XXXXXXX.45元中的占比,具体金额应为人民币XXXXXXX.75元,应以此用于其换购住房;2、要求被执行人周保平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元,被执行人周凯、周志花、周玉花各支付人民币1248元。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7)沪0107执2723号立案,2017年6月8日,被执行人周保平、周凯、周志花、周玉花分别按上述金额将款项缴入本院,本院也已发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后本院于2017年6月21向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2017)沪0107执27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事务所协助执行的事项为:“上海市XXX号房屋55%的征收利益归周宝庆所有。”2017年6月23日,上述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并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短信的形式告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因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上述本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仅是对其与四被执行人各自可获得的相关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的份额作出判定,并无具体的给付内容,故上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执行请求第一项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案件执行中应予驳回,本院据此执行请求向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案件已终结执行,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只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重申,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宝庆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单世平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