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26号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矿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埔金钩湾上屋开发区光明学校旁。法定代表人:毕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飞云,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合计220000元;2.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鱼制品(熟食)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3月,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0000元的“东江1号鱼”系列产品,原告于2014年3月2日、3月4日、3月15日,将两被告所购产品托运至其指定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但两被告未付货款。2014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两年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江1号鱼”系列产品,原告依约将其所购产品托运至指定地点,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两被告系买受人;2014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7月6日前付清,但两被告未兑现承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未答辩。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徐飞云户籍信息、欠条一张、物流运输托运凭证三张等。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后,对证据以及原告提交证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鱼制品(熟食)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3月,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0000元的“东江1号鱼”系列产品,原告于2014年3月2日、3月4日、3月15日,将两被告所购产品托运至其指定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但两被告未付货款。2014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时间为两年,到期无条件还清。欠款人:徐飞云河源市真果食品有限公司(章),2014年7月6日”。但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兑现承诺。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基础法律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1.基础法律关系。2014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江1号鱼”系列产品,原告将两被告所购产品托运至其指定地点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卖人、两被告系买受人,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情况下,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2.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2014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两年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兑现承诺。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原告可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河源真果商贸有限公司、徐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