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864号原告:刘小军,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楼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小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王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28.09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并实际支付至初始登记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房管局备案,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在交房之后,积极向房管部门递交相关手续,但由于房管局和不动产登记中心之间权属划分不清晰,各自要求的相关文件不一致,才造成延期备案,被告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798249元,被告业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31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原告刘小军所购涉案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全部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二、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军按798249元的日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艺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正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