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海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海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342号原告:安阳市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永安小区103号。机构代码:66887241-5。法定代表人:张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潮,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安阳市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德润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海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德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德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117.91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共计335.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海潮系原告安阳德润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安阳市北关区滨河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自2015年6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海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海潮系安阳市滨河国际花园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41.15平方米。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2012年1月1日支付第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以后于每一年的对应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每月0.9元/平方米、电梯运营费每月0.35元/平方米、二次供水费每月0.07元/平方米”,以上共计每月1.32元/平方米;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按时交纳本协议中的各项费用,如果逾期交纳,除补交所欠费用外,逾期一天还应向物业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在安阳德润物业公司服务期间,滨河国际花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安阳德润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撤出滨河国际花园小区,不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收费【2009】89号文件、安发改办【2005】458号文件、物业服务费用催缴回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海潮居住在滨河国际花园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面积为141.15平方米,物业费按每月1.32元/平方米计算应为1117.91元[141.15×1.32×6]。因安阳德润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情对德润物业公司所要求的赵海潮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17.91元予以调整,按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给付。故赵海潮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06.12元。安阳德润物业公司要求赵海潮给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请求,虽然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但考虑到赵海潮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06.12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德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