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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8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杨经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8049号原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A103室。法定代表人:俞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7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杨经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科文公司)与被告杨经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当科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杨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当当科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13.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连续五个月均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业绩标准,根据《员工手册》属于长期不胜任岗位要求,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经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在职期间,超额完成工作任务,业绩表现突出还多次升职加薪,因此原告以被告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杨经伟于2014年5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资深招商经理,离职前月工资10600元,2017年5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停职通知,自2017年4月17日起,暂时停止相关工作,安排在家学习。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业绩不达标警告函,称被告业绩不达标,对被告进行书面警告。2017年5月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鉴于您在合同履行期间工作业绩连续不达标,公司经慎重考虑,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的依据,原告称是《员工手册》第十二页雇佣与发展中员工离职,公司对长期不胜任岗位要求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淘汰或解聘。对于被告业绩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工资打卡记录,原告认可。另查,杨经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818.94元。2017年5月9日,杨经伟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该委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2163号裁决:一、当当科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经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13.64元;二、驳回杨经伟其他仲裁请求。当当科文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当当科文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杨经伟存在工作业绩连续不达标情况,属于长期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当当科文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杨经伟存在工作业绩不达标的相关证据,因此当当科文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杨经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赔偿金数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杨经伟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杨经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1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魏 志书 记 员 李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