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瑞仪、龙炽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瑞仪,龙炽业,龙家润,龙家澧,龙惠兴,龙刚,龙丽容,龙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瑞仪,女,1936年12月26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炽业,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家润,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家澧,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惠兴,女,193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刚,男,1943年3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新界天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丽容,女,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丽玉,女,1953年9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新界屯门,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瑞仪、龙炽业、龙家润、龙家澧、龙惠兴、龙刚、龙丽容、龙丽玉因诉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原审第三人龙达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瑞仪、龙炽业、龙家润、龙家澧、龙惠兴、龙刚、龙丽容、龙丽玉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提出撤销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肇鼎府集建(1994)字第00002号]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这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大部分旅居香港、澳门,在其父母龙坤、李来生前及死亡后期间,每年回乡探亲或扫墓,均未收到国土部门的颁证公示。而在与龙达强因继承纠纷一案【(2016)粤1203民初943号】诉讼期间,才得知龙达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肇鼎府集建(1994)字第00002号],并将上诉人的祖屋及祖屋周围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从而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这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适用“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且经委托律师查询,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肇庆市鼎湖区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称:查阅龙达强(442801194904121019)所持有的肇鼎府集建(1994)字第00002号的相关信息,由于历史等原因,资料不齐全,故在我局现有的地籍档案中没有该宗土地的相关资料。该复函证实[肇鼎府集建(1994)字第0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存疑,亦无法证实该证的颁发日期。因此,该案应经过审理方能确认该证的真实性和颁发日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被诉的肇鼎府集建(1994)字第0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发证行为于1994年8月9日作出,对该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最长的起诉期限是二十年,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诉讼。但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而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卓腾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嘉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