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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8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德坤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坤,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8994号原告张德坤,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伟,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唐宏伟,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坤与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坤委托代理人张莹莹,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坤诉称,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张伟驾驶辽ADXX**号轿车行驶至浑南区107线时,将原告张德坤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坤受伤后,被送医救治,支付医疗费32,466.87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2,4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7,500.00元、护理费4,087.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张德坤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坤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东北国际医院住院病案1份,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德坤因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德坤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2,466.87元;4、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村更夫及维修工,每月工资2,5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5、交通费15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德坤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张伟辩称,自己系辽AD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伟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辽ADXX**号车的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辩称,辽AD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张德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00元标准赔付;营养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合理天数,并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仅同意赔偿30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提供人伤住院查勘表1份,查勘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经过对住院人员张德坤查勘,其自认在村委会从事打更工作,每年工资1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张伟驾驶辽AD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107线深井子镇公铁桥下路段时,将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张德坤撞倒受伤,事故同时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坤、龙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德坤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东北国际医院、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5天,期间有10天处于半流食状态,支付医疗费32,376.87元。原告张德坤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D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伟,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DXX**号车驾驶人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系辽AD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德坤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张德坤要求给付医疗费32,466.87元,本院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的32,376.87元予以确认。原告张德坤住院治疗26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根据东北国际医院长期医嘱显示,原告有10天处于半流食状态,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500.00元。原告张德坤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东北国际医院于2017年9月4日出具医嘱诊断建议其休息2周,该日前原告虽未连续到医院开具医嘱诊断,但鉴于其因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该伤情根据公平性原则,同时参照相关部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自2017年5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9月18日(休息医嘱诊断终止之日)期间误工共计118天应属合理,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者禁止通过劳动谋生,被告平安抚顺公司提出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实其从事更夫工作的事实,该情况与原告方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第一时间的查勘中确定的工作情况相符,但工资数额相悖,本院对原告方在查勘中自认的每年工资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按12,000.00元÷365天×118天计算为3,879.45元。原告张德坤住院治疗26天,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5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15天×1人+9天×2人)计算为3,549.62元。原告张德坤住院治疗2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00元,但未能提供车辆原始购买凭证等证据,无法确定受损车辆原始价值、使用年限以及磨损程度,鉴于车辆受损的事实已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故本院酌情认定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坤医疗费32,376.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坤营养费5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坤误工费3,879.4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坤护理费3,549.6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坤交通费30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坤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400.00元;八、驳回原告张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