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旭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龙,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旭龙酒后驾驶赣A×××××牌号的小汽车,沿本市丰和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地铁大厦撞到中心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旭龙。2017年8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旭龙到案。归案后,李旭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旭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19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旭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旭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旭龙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龙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