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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九龙县祥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县祥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民初40号原告:九龙县祥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法定代表人:谭共荣,职务: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法定代表人:李王斌,职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天,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一般授权。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彭建红,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付建,职务: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主要负责人:赵飞舟,职务:分公司总经理。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九龙县祥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瑞合作社)与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交投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路桥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俄岗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瓦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被告攀路桥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攀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7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瑞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被告甘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天、被告攀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被告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将原告小偏桥电站恢复至正常生产运行;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至恢复正常生产期间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16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安全隐患;4.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交通建设投资公司作为“省道215线九龙县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施工TJ2标段”项目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为被告攀路桥公司。2016年1月、3月四川省甘孜州公路管理局九龙分局就“S215县瓦九路K219+700设计失误存在安全隐患”与四被告进行了多次函件往来,要求相关单位在2016年3月20日前对该路段的小桥河道进行清理,消除雨季安全隐患,并将水流引入下游涵洞内,消除电站安全隐患。但截至2016年7月13日,上述四被告并未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原告电站严重损失,至今不能正常生产,四被告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甘交投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自己公司造成的,且其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攀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路段确系攀路桥公司承建,但该路段已于2016年1月通过验收并交付,原告主张2016年7月电站受损是因泥石流导致的,系自然灾害,损害结果与攀路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辩称,俄岗公司与瓦九分公司系接受甘交投公司的委托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系建设项目代管单位,且该路段的施工经合法程序已发包给被告攀路桥公司施工,因此原告的损失与俄岗公司、瓦九分公司无关,且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俄岗公司和瓦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电站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九龙公路分局关于S215线瓦九路乌拉溪桥存在安全隐患的函(九路函【2016】1号),2.关于S215线瓦九路K219+700设计失误存在安全隐患的函(九路函【2016】2号),3.被告瓦九分公司关于对九龙公路分局《关于S215线瓦九路K219+700设计失误存在安全隐患的函》的复函(瓦九司函【2016】4号),4.被告瓦九分公司关于对九龙公路分局《关于S215线瓦九路乌拉溪桥存在安全隐患的函》的复函(瓦九司函【2016】5号),拟证明涉案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及设计失误。被告甘交投公司、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九路函【2016】1号、2号函件不是原件,内容中记载的乌拉溪乡政府证明为单方证明、九龙公路分局认为该路段设计失误的结论无相关依据,两份函件内容缺乏客观性,公路分局不具备认定设计缺陷的职能,其认定设计失误不具有合法性,且涉案路段的设计已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瓦九司函【2016】4号、5号函件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攀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攀路桥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涉案路段的设计方案为利用原有的K65+235、K65+600两个涵洞,且在泥石流发生之前,该路段已经通过验收。经查,九路函【2016】1号、2号函件及瓦九司函【2016】4号系原告申请本院从甘孜州公路管理局九龙公路分局调取,九路函【2016】1号、2号函件由公路局出具并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瓦九司函【2016】4号、5号均为复印件,但该函件的内容与九路函【2016】1号、2号函件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两份函件中均有瓦九分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瓦九路乌拉溪桥K217+700处存在安全隐患;对公路设计是否存在失误,各方未达成一致认识,且函件不是认定设计是否有失误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设计存在失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被告瓦九分公司关于尽快处理工程建设遗留安全隐患的通知(瓦九司发【2016】24号),2.被告瓦九分公司关于恳请进一步协调K65+600路段问题的函(瓦九司函【2016】29号),3.被告攀路桥公司关于K65+600路段施工过程及现状的报告(九江路TJ2【2016】020号),4.九龙县协调办“关于恳请进一步协调K65+600路段问题”的复函(九协办函【2017】01号),5.关于恳请对九江路K65+600路段开展施工进行协调的函(瓦九司函【2017】10号),6.九龙县协调办“关于恳请对九江路K65+600路段开展施工进行协调的问题”的复函(九协办函【2017】05号)。拟证明经多次协商,四被告未消除相关安全隐患,造成原告方的电站受损。被告甘交投公司、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瓦九司发【2016】24号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瓦九司函【2016】29号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函件第2页第三段中载明了未消除该处隐患的原因系原告认为新方案影响其对引水管的检修而阻止施工,因此原告应对其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九江路TJ2【2016】02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九协办函【2017】01号的真实性,但对内容有异议,S215线九江路九龙县协调办没有认定设计是否存在失误的职权,且其在文件中所作的建议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对该文件中陈述的“发生特大暴雨”的事实予以认可;瓦九司函【2017】10号、九协办函【2017】05号两份文件均不是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攀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瓦九司发【2016】24号文件系复印件,且公司项目部从未收到该文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可瓦九司函【2016】29号与瓦九司函【2017】10号文件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文件内容相互吻合,根据原设计方案,该处施工为利用原有涵洞,但施工时,原告阻止按原设计方案施工,经过多方讨论并现场查勘,最终更改施工方案,对涵洞处以现浇水沟的方式前后接通。2016年3月,原告以现浇水沟会影响其检修水管为由阻止按更改的施工方案施工。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施工,并不存在过错。认可九江路TJ2【2016】020号文件的三性,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俄岗公司相同。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被告瓦九分公司与S215线九江路九龙县协调办、被告攀路桥公司之间为消除安全隐患及损害发生后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函件,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函件记载的内容为各方在协调消除安全隐患及损害发生后如何解决损害责任等方面的意见,不足以证明涉案路段的设计存在缺陷或失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九龙县乌拉溪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电站受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甘交投公司、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瓦九分公司从未向乡政府回函,该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明中对电站受损原因的陈述并不客观,电站受损的原因系因泥石流即不可抗力;证明中关于电站装机容量及发电量无其他合法证据予以证明,而乡政府没有认定电站装机容量及发电量的职能。被告攀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乡政府不是认定电站受损原因及发电量的专业机构,电站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电量为计量单位,且该证明无法证明泥石流冲毁电站与被告的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查,该证明系由九龙县乌拉溪乡人民政府出具,但乡政府不具有认定电站装机容量及发电量的职能,其作出的认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张照片,拟证明电站受损的现状。被告甘交投公司、俄岗公司、瓦九分公司及攀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无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查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甘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勘察设计合同文件、甘孜州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界段改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甘交发【2014】220号)、网页查询并打印的甘孜州交通运输局的机构职能和甘孜州公路管理局基本情况,拟证明该路段的设计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不存在设计失误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有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并不能证明设计不存在失误。被告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被告攀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告甘交投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该证据虽经庭审举证、质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设计系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甘交投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及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瓦九分公司与甘交投公司签订的《建设管理协议书》、瓦九分公司与被告攀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系代管单位,代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甘交投公司承担;2.瓦九分公司将该路段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攀路桥公司承建;故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未履行相关职责,才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甘交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攀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攀路桥公司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存在过错。经查,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6月13日至7月7日甘孜州气象局降水通报及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甘孜州气象局官网打印),拟证明损害发生时,该地区天气恶劣,原告电站受损的原因系天气原因导致发生泥石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气象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地区有气象灾害,不能证明由于气象灾害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泥石流是通过公路及边沟从上游冲入原告的电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甘交投公司、被告攀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查,该证据来源于甘孜气象局官方网站,且与双方在庭审中关于发生泥石流的一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攀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K65+600路段施工过程及现状的报告(九江路TJ2【2016】020号)、关于偏桥村水电站处遗留问题的报告(九江路TJ【2017】002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九龙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协调办的证明、六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攀路桥公司是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且涉案路段已于2016年1月通过验收,涉案路段施工期间,被告攀路桥公司及时向九龙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协调办反映了存在的问题。原告及其他相关单位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设计院没有变更设计,因此电站受损与被告攀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九江路TJ2【2016】020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中载明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主张设计存在失误的事实。认可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但通过验收并不能证明设计不存在缺陷。九龙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协调办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函件相印证,证明公路的设计存在缺陷,而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及施工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能,仍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造成原告电站受损。对六张照片,因无法确认照片中施工前后的位置是否一致,故不予认可。被告甘交投公司、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九江路TJ2【2016】020号、九江路TJ【2017】002号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从未收到该两份文件;对证明中提到的设计缺陷不予认可;对交工验收证书及照片无异议。经查,九江路TJ2【2016】020号、九江路TJ【2017】002号两份报告及九龙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协调办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往来函件相互印证,证明各方协调处理争议的过程及各自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路交工验收证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张照片由于拍摄位置前后不一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瓦九分公司与被告甘交投公司签订了《建设管理协议书》,被告甘交投公司委托被告瓦九分公司负责管理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界段改建工程。2013年12月14日,被告瓦九分公司将本案涉案标段TJ2项目发包给被告攀路桥公司承建。2016年1月九龙公路分局接乌拉溪乡政府反映乌拉溪桥K217+700处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函告瓦九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其处理。被告瓦九分公司、攀路桥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对此事进行协调,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处的安全隐患未处理。2016年1月15日,涉案施工路段通过验收。2016年7月13日,由于暴雨导致发生泥石流,泥石流冲入原告的电站,造成电站至今无法正常运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路设计是否存在失误或缺陷?2.原告电站受损的原因系不可抗力还是公路设计失误或缺陷?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案件中还应包括行为人具有过错。故在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就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上述任一要件事实的,其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就应当同时证明存在以下基础事实:一是侵权行为,即公路是否存在设计失误及安全隐患,并未及时消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函件中虽有“设计失误”的陈述,但无相关职能或专业机构对设计失误的事实作出权威认定,原告提出存在设计失误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瓦九分公司、攀路桥公司在函件中予以认可,且在函件及九龙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协调办的证明中载明,当事人之间曾对消除安全隐患进行了协商,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搁置。二是损害事实,即原告的电站遭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告仅提交乌拉溪乡人民政府关于电站装机容量及发电量的证明,但乌拉溪乡人民政府不是认定电站装机容量及发电量的专业机构,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电站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因公路存在安全隐患、设计失误并造成电站受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路存在的安全隐患与电站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即2016年7月13日,涉案路段发生泥石流,泥石流沿公路及边沟冲入电站及涵洞。但泥石流系自然灾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泥石流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且正常的公路排水设施不能对该类灾害起到完全预防的作用,因此电站因泥石流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公路施工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站损失与公路的设计、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恢复电站正常生产运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对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并经协商后未达成解决方案的事实陈述一致,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九龙公路分局的函件内容相印证。该安全隐患系在公路施工期间形成。被告甘交投公司系建设工程的业主。被告俄岗公司及瓦九分公司接受被告甘交投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攀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建设并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四被告对涉案路段均负有管理责任。涉案路段虽已通过验收,但该安全隐患在验收之前就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承担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九龙公路分局九路函【2016】2号函件的要求进行整改;二、驳回原告九龙县祥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原告九龙县祥瑞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鲁 燕人民陪审员  马林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