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燕净、胡丽霞等与窦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净,胡丽霞,胡延杰,窦社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852号原告胡燕净,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胡丽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胡延杰,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丽、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窦社江,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胡燕净、胡丽霞、胡延杰与被告窦社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净、胡丽霞、胡延杰及委托代理人胡小丽、翟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净诉称,三原告父亲胡福增以前经营煤炭生意,原告父亲与被告窦社江有生意往来,2014年1月26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父亲煤款219,172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199,172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2016年2月9日原告父亲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又重新签写了日期。现三原告父亲于2017年2月9日去世,三原告的爷爷奶奶已去世多年,三原告的母亲也于2016年去世。对于胡福增遗留的该199,172元债权,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煤炭款199,172元及利���(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窦社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父亲胡福增生前经营煤炭生意,2014年1月26日被告窦社江欠胡福增煤款219,172元,后被告折抵饭费20,000元,尚欠煤款199,172元未还,被告窦社江于2016年2月9日对上述欠款再次签字确认。被告窦社江给胡福增书写有欠条,内容为:“今证明欠胡福增煤款514.92×290=149,320元2014、元月26号239.2×292=69,852元2014、元月26号公司取款2万元有欠条2016、2、9号窦社江”。另查明,胡福增父亲胡检魁、母亲申生妮已去世多年,胡福增于2017年2月9日去世,胡福增妻子方月令于2016年去世,胡福增现有长女胡丽霞、次女胡燕净、长子胡延杰。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胡福增与被告窦社江形成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胡福增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胡燕净、胡丽霞、胡延杰有权继承胡福增该笔债权,现胡燕净、胡丽霞、胡延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社江给付煤款199,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社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燕净、胡丽霞、胡延杰199,172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窦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乔书芳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维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