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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同珍、沈华英等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202号原告杨同珍,女,1955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华英,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华敏,女,1983年3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弄***号***室。原告沈香泉,男,193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金娥,女,193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赵建新,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丁颍,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与被告施兵荣、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和孟令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陈琳、人民陪审员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施兵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诉称,2017年3月24日18时35分许,驾驶员施兵荣驾驶沪D7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两港大道路口处,与沈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汉平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0,76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5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99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驾驶员施兵荣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认可,驾驶员施兵荣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其公司只同意承担10%责任。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3.07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事故证明对事实部分的描述,被告车辆没有超速,在事故发生地点绿灯亮通行,故被告没有过错。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在法院认定后在商业险内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8时35分许,驾驶员施兵荣驾驶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大型普通客车以约19-23公里/小时的速度(限速30公里/小时),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时进入路口行驶至两港大道南侧时,适遇沈汉平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两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两港大道东侧由西向东直行信号灯为红灯),驾驶员施兵荣车辆正面右部与沈汉平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沈汉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东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事发时沈汉平进入路口后的行驶方向无法查证,导致该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2017年3月26日,沈汉平遗体进行火化。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沪D7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又查明,死者沈汉平于1954年3月20日出生,其与原告杨同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沈华英、原告沈华敏。原告沈香泉系沈汉平的父亲,原告徐金娥系沈汉平的母亲。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提出的垫付医疗费613.07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肇事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施兵荣系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认为,沈汉平闯红灯,且其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的时候没有下车推行。其一方车辆右前方和沈汉平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是垂直相撞,如果同向或者右转不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另事发时的录像完全可以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在路中间,沈汉平不可能右转,也不可能在非机动车道,沈汉平存在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沈汉平驾驶的非机动车的车速和安全状况没有做出检验,其公司认为该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是确定本起事故责任的重要方面,故申请对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电动车强制性标准功率、安全性能是否属于机动车及事发时间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为此,提供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驾驶员施兵荣的车辆没有超速,在绿灯亮时进入路口,不存在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中看出,不存在沈汉平车辆右转的可能性,而是由西向东穿越。原告对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沈汉平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并没有闯红灯的行为。视频中驾驶员施兵荣一直在讲话、玩手机,没有安全驾驶,没有注意车辆的安全情况。根据其从网上下载的地图,沈汉平进入路口的时候是正常行驶,沈汉平右转是回家的路线。右转车辆有优先权。对方是直行车辆,应该让右转车辆先行,被告车辆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所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供行车轨迹图、照片、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对于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提出的鉴定,其认为在交警时做的鉴定,沈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装置功能有效,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现该电动自行车已经报废,被以旧换新收掉了,为此提供返还物品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特殊侵权范畴,举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现浦东交警支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汉平进入路口后的行驶方向;其次事发时虽然老芦公路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此时两港大道东西向信号灯应为红灯状态,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沈汉平进入路口时两港大道信号灯状态。故对两被告提出沈汉平存在闯红灯等过错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事故现场图,发生事故老芦公路路段未设非机动车道,沈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理应靠右侧行驶,现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沈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存在过错。鉴于沈汉平的过错行为,本院酌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的事故责任。另,对于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提出的沈汉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应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此电动自行车浦东交警支队曾委托相关部门做了相应鉴定,当时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浦东交警支队提出相关鉴定申请,现提出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的垫付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80,76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13.07元(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垫付)。3、丧葬费,本院支持39,0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沈汉平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认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对此原告虽然提供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以及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450元。6、处理丧事交通费,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7,998元,为此原告提供就诊病史、出院小结等,本院认为原告沈香泉、徐金娥系沈汉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但是原告自述原告沈香泉每月有一定的退休金、徐金娥每月有一定小城镇保险,故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同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现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075,350.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1,613.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13.0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余款963,737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其余953,737元的80%即762,989.60元中25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剩余507,989.60元由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南汇公交交通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517,989.60元,抵扣被告南汇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合计100,613.07元,被告南汇公共交通事故尚应赔偿原告417,37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111,613.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255,00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417,376.53元;四、驳回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的其余诉求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4元(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已预交),由原告杨同珍、沈华英、沈华敏、沈香泉、徐金娥负担6,86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64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