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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772号原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大道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方兴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宏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正棉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淇县公安局报案,淇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对张雪山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淇县公安局处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濮阳宏亚公司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立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淇县公安局处理。淇县公安局经一年多的审查,将原一审卷宗邮寄到本院立案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0611民初7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宏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到庭,被告强正棉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宏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濮阳宏亚公司承建被告强正棉纺公司位于鹤壁市淇县某某与某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工程,约定: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有效工期180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5月29日、6月21日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公司经理张雪山账户100万元,约定如7月15日不能开工,按月息3%支付息,6个月结算一次。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准备开工建设,被告迟迟不让原告进驻工地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施工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利息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强正棉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濮阳宏亚公司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濮阳宏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1份,系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中国银行转账单2张,金额100万元,系银行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2张,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公司网页视频截图1组,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张雪山为总经理等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强正棉纺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某某宾馆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有效工期180天等相关内容。2012年5月29日、6月2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守孝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总经理张雪山的个人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两笔共计100万元。张雪山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强正棉纺公司的印章,但后来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地施工,被告未按合同实际履行。协议第十条10.1项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工期是180天,被告至今未按约让原告进地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请应予支持,并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庭审中减少为自收款之日2012年5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诉请并不超出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辛龙审判员  王银忠审判员  原国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