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子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尤清宇,主任。上诉人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3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在上海市签订涉案合同,原审裁定认定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中约定管辖手写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添加,属无效内容,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对需要根据某些证据材料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通常情形下采取形式审查,并不最终确定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案系争《聘请律师合同》为填写式,其中当事人名称、指派律师名字、代理权限等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均为手写,经初步审查手写字迹一致,上诉人对争议解决条款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应由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比对,以目前的证据本院难以否定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上述合同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否在上海市虹口区,均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管辖约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