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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传喜、何荣花与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山阳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喜,何荣花,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山阳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379号原告:王传喜,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荣花,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山阳县漫川关镇闫家店村柏树坪组。法定代表人:宋军。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后街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金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阳县水务局。住所地:山阳县北新街***号。负责人:黄祥来,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传喜、何荣花与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山阳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喜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赵恒森,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告山阳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王世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112957元(8689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4772元(7901元/年×17年÷3人)、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183788.50元,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70%即128651.9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王世周去收赶放养的山羊,沿闫家店阮家厂组前靳家河河道东边乘自制的漂浮筏子从上游向西漂渡,当漂到河道原污水厂施工后留下水坑范围筏子侧翻,导致原告父亲坠落水中溺水身亡,该河道原来水流平缓,村民长期可以直接涉水渡河,但是自从第二被告中标修建第一被告厂区为施工排水畅通及取沙石方便在施工厂区下段河道挖沙形成四、五米的深水大坑,留下危险隐患且该区域四周长期没有安全标识及警示牌,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为施工将河道挖深形成大水坑且未设置安全标示及警示牌和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安全监管不到位和隐患防护缺失之责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下游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该工程发包方为山阳县水务局,该工程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在施工中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3、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世周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4、派出所对查道云和杨治喜询问笔录。证明王世周于2015年4月12日在查道云和杨治喜家门前河道溺水死亡的事实及现场救助的过程,出事地方水深3-4米。5、阮班华、黄绪明、杨治喜证明。证明在污水处理厂没有施工之前,河道是平坦的,可以过河,污水处理厂施工后将河道挖成大坑,周围没有警示标志。6、2015年4月12日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当天现场有污水处理厂施工堆放沙石等,还有前面路边的大水坑,同时还有建污水处理厂施工碾压痕迹。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1、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王传喜之父王世周乘漂浮筏溺水身亡的地点位于漫川污水处理厂下游600米处的杨宝锋汽车修理厂前涵洞前河段。该河段当时积水较深的原因是湖北上津发电站水库的水聚集回流所形成的,并非原告所称的事实。我公司修建漫川污水处理厂既没有在事发地点河道采沙,事发地点也没有在我公司施工安全责任区域内,我公司施工工地对出事河段无任何影响。若原告王传喜认为其父亲不幸身亡与河道的管理瑕疵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对该河流具有管理权的也不是我公司。2、即使出事河段确系我公司在此采过沙,我公司与王世周不幸身亡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为王世周不幸身亡不是我公司未履行有关义务的结果,我公司没有阻止任何人在出事地点乘漂浮筏的权力,也没有保证前来乘漂浮筏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乘漂浮筏导致溺水死亡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风险,王世周的死亡完全是一次意外事故,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漠视的结果。这些因素,都超出了我公司能力所及,我公司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非可责难性。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全树调查笔录。证明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没有在污水处理厂下游即事故地点周围采过沙,所用沙石全是在沙石厂买的成品沙,不存在原告所称在河道挖沙形成四五米的深水大坑这一事实。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的排污管道也没有在河道里施工,事故发生时所形成的积水是下游水库的水漫上来的,事发地点与被告承建污水处理厂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沙石费票据40张。证明徐全树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的所有用沙都是在沙石场购买的成品沙,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的河道采过沙。3、2016年5月16日照片8张。证明事故地点距离被告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的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四、五百米远,且在污水处理厂的下游,不在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施工地点的安全防护范围之内。被告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既没有在河道采沙,也没有在河道埋设排污管道施工,该事故与被告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合同。证明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和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有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2日,不在施工期内,本案的损害事实和被告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山阳县水务局辩称,1、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是建设单位,也是管理单位,但是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是施工单位,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在施工中没有警示牌等标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山阳县水务局和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事发地点是施工区域,而不是正常的河道,山阳县水务局和王世周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王世周用的是自制的筏子过河,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山阳县水务局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夏小明和杨治喜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和山阳县水务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和山阳县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山阳县漫川污水处理厂下游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招标发布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而王世周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在2015年4月12日,该下游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招标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及截污管网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工程监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公示及中标结果,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和山阳县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和山阳县水务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和山阳县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目击者询问形成的笔录,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王世周溺水的经过,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对阮班华、黄绪明证明有异议,认为证言具有推测性,对杨治喜证明无异议。被告山阳县水务局对阮班华、黄绪明证明无异议,对杨治喜证明有异议,认为杨治喜自己都记不清是哪一天,其证言不真实。经审查,阮班华和黄绪明的证明均系间接证据,单凭其证言无法证明河道大坑是因修建污水处理厂而形成的,且黄绪明证明中所述事发时间2015年4月10日与公安机关的调查不一致,故对阮班华和黄绪明的证明不予认定。杨治喜证明仅仅反映了王世周溺水这一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沙坑是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所挖,被告山阳县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山阳县水务局均不认可,认为徐全树证言不真实。经审查,徐全树证言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沙石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山阳县水务局对沙石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就不是在河道采的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是否购买沙石与王世周死亡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不认可,认为第一张照片湖北上津水库离事发地点较远,不可能是水库聚水造成的,后面的排污管道、管道检查井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形成的,2016年5月所拍摄的照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当时的现场。被告山阳县水务局亦不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且和原告拍摄的照片相差较大,现场原貌也不同。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陈述该组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一年多,因而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河道的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对建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竣工时间不符,不论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工程何时结束,其没有排除因施工造成的安全隐患。被告山阳县水务局对建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反映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与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夏小明调查笔录,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和山阳县水务局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出事地点在污水处理厂下游50米左右基本属实。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在污水处理厂厂区范围内施工无异议,但是在外围有采沙行为。夏小明认为是王世周自己的责任属主观推断,其余的都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2、杨治喜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杨治喜对事发经过、王世周如何掉到水里、水深、救人经过以及漂浮筏子的陈述都属实。杨治喜陈述出事地点水坑是因修两边河堤形成的,但是在派出所协商过程中污水处理厂承认其监管不到位,污水处理厂施工队在河道采过沙。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质证认为:杨治喜陈述出事地点在污水处理厂下游大概二三十米,但据徐全树所说出事地点在污水处理厂下游五十米处,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山阳县水务局质证认为:杨治喜说王世周掉到水坑,是他的推测,其余无异议。经审查,杨治喜作为事件发生时的目击者,其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及截污管网建设工程。2014年10月20日,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合同(BT)》,工程地点山阳县漫川关镇闫家店村柏树坪组,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土建、设备、厂区给排水管网及截污管网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2015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王世周乘自制泡沫漂浮筏子从上游向西漂渡,漂流至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下游杨宝锋修理厂门前河段时,王世周落入河中不幸溺水死亡。死者王世周(生于1948年1月6日)系原告王传喜之父、原告何荣花之夫。本院认为,水上漂流是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的活动,死者王世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具备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应当对乘自制漂浮筏在水上漂流的危险具有判断和认知能力,但其在明知水上漂流不安全的情况下将自身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是致使其在漂流过程中坠河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王传喜、何荣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世周在杨宝峰修理厂门前河段溺水死亡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王世周坠河的位置系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施工将河道挖深形成大水坑,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污水处理厂和山阳县水务局对涉案河道具有安全监管义务且其未尽安全监管义务而造成王世周溺水死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王世周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应由原告王传喜、何荣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喜、何荣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传喜、何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