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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齐建丽与周艳学、张志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丽,周艳学,张志朋,周清,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7371号原告:齐建丽,女,196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学,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志朋,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周清,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齐建丽诉被告周艳学、张志朋、周清、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齐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7000元,偿还违约金204000元,总计5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四被告在通辽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协商,被告周清用自己的112.80平方米四间砖房及院落以买卖房屋形式提供担保218000元。张伟用自己的60平方米营业房以买卖形式提供担保109000元。原告按约定将3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周艳学后,被告周清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18000元收据(其中含3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张伟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9000元收据(其中含3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志朋、周艳学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到期不还借款,被告承担总借款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周清、张伟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分别与原告齐建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建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