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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柳某、董力银等与龙世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龙世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470号原告:柳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董力银,女,199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租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柳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董某1,女,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租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柳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董某2,男,201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租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柳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董世周,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租住重庆市垫江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兵,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世井,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松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城东路2号。负责人:雷礼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柳某、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与被告龙世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龙世井、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世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1122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1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01.5元(小孩抚养费294434元、父亲赡养费11567.5元)、办理丧事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开具死亡证明费300元,合计1011122元,扣除已经赔付130000元,应赔付损失881122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龙世井驾驶贵D×××××号小型面包车从碧江区健康学院桃源往碧江区职业技术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桃源塔冲路口西5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相对行走的行人董泽建、董长玉相撞,造成董泽建当场死亡、董长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龙世井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违规操作与疲劳驾驶,造成董泽建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进行赔偿。贵D×××××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世井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意见,但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愿意在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限额内进行赔付,其已经赔付死者董泽建家属100000元、伤者董长玉60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讼费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董泽建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78.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龙世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泽建、董长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世井赔偿死者董泽建家属3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伤者董长玉60000元、死者董泽建家属10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董长玉、柳某、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分别与龙世井、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分别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董长玉医疗费14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513元,原告董长玉自愿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柳某、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各项损失赔偿款317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6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2017)黔0602民初2470号民事调解书。现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完毕。另查明,董泽建系城镇常住居民。董泽建、柳某夫妇育有两女一子,大女儿董力银于1999年9月17日出生、次女董某1于2004年10月1日出生、小儿子董某2于2010年12月2日出生。董世周系董泽建父亲,于1949年9月28日出生,共育有二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土葬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文件、批复、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票据、毕业证、入学通知书、残疾证、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龙世井驾驶DCL768号小型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董泽建、董长玉相撞,造成董泽建当场死亡、董长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龙世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泽建、董长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贵D×××××号小型面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面包车的承保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世井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2200元,死者董泽建属重庆城镇居民,应按照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标准计算20年,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1620.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866.5元/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919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董力银、董某1、董某2抚养费294434元、董世周赡养费115670.50元,合计306001.5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死者董泽建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重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年标准计算,故计算方式如下: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均为21031元/年÷2人=10515.5元/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031元/年。抚养董力银年满十八周岁尚需3个月,抚养董某1年满十八周岁尚需5年3个月(63个月);抚养董某2年满十八周岁尚需11年5个月(137个月);被赡养人董世周近68周岁,应按12年3个月(147个月)计算。因上述四个被扶养人的一年生活费总数在其中的63个月超过了21031元,故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的生活费总数应按以下方法计算:(21031元/年÷12个月×63个月)+(21031元/年÷12个月×(137个月-63月)÷2人×2)+(21031元/年÷12个月×(147个月-137个月)÷2人)=248866.84元,本院认定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的生活费为248866.84元;4、办理丧事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该费用系不可避免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死亡证费用。原告主张开具死亡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93265.84元,由于被告龙世井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款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7000元(100000元+317000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476265.84元(893265.84元-417000元),由被告龙世井赔偿五原告476265.84元,鉴于被告龙世井已给付赔偿款3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龙世井实际应支付五原告的赔偿款合计44626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世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6265.84元;二、驳回原告柳某、董力银、董某1、董某2、董世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6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