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陆考楼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考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考楼(别名“孙公兴”、“沈上游”),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本案,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考楼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考楼及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考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901000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复印件,通话记录、开户信息,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陆考楼否认诈骗被害人姚某1、何某1钱款,辩称其从被害人姚某1工资卡取的钱,是被害人姚某1几十年前向其借款16000元所付的本金和利某;被害人何某1打到被害人姚某1账户的钱以及给其的现金110000元,均是归还给其的借款。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考楼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均认识多年,均系自愿交付钱款给被告人。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陆考楼利用被害人姚某1(女,1932年1月27日出生)的迷信心理,虚构海宁市硖石街道将会被海水淹没、及将带被害人至台州市天台县寺庙生活的事实,并以帮被害人保管钱、日后一起使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1的工资卡及密码,后持该卡取款共计209197.5元。2.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陆考楼利用被害人何某1的迷信心理,虚构自己是“值日如来佛”,会在“佛祖”面前替被害人家人祈福,吩咐“讨神”讨要货款、“观音菩萨”替被害人挽回工厂火灾损失等事实,并以需要被害人花某钱财供奉“佛祖”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共计69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1。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与江湖游医“沈某”的结识过程,及将工资卡、密码交付给“沈某”的原因,另证实“沈某”曾带一名女子到其家中,并声称该女子是“观音菩萨”,“沈某”在其十几年前买房时赠与10000元,无其他经济往来,“沈某”没有带其去过天台,其也不认识何某1等事实。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与“孙医生”的结识过程,及付钱给“孙医生”的原因,另证实“孙医生”曾使用尾号5277、4944、8944、3244的手机与其进行短信联系,其应“孙医生”要求将供奉“佛祖”的钱汇至户名为姚某1的账户中,另于2016年11月3日给过“孙医生”现金110000元,听“孙医生”说“姚某1”是个男的,住在寺里。3.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系被害人姚某1的子女),分别证实“沈医师”系江湖游医,利用其母亲迷信心理骗取工资卡、密码的情况,另吴某1还证实其母亲使用的电话尾号为3622,尾号3244、5277的手机曾拨打过该电话。4.证人陈某的证言(系被害人何某1的妻子),证实被害人何某1相信“孙某”能施法助其企业讨债,还能让其女儿变聪明,其还通过被害人何某1的手机短信得知何某1给“孙某”钱等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沈医师”是江湖郎中,因其帮被害人姚某1治病获取姚某1的信任等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孙医生”长期在农村看病,被称为活菩萨,“孙医生”曾多次更换电话号码,还曾带一名女子到其家中,并称其为“观音菩萨”,被害人姚某1平时喜欢弥勒佛,也让“孙医生”看过病,还说再过五年硖石会沉入海底,让其赶紧搬走等事实。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考楼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10000元,后发还被害人何某1。8.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何某1手机中提取其与尾号5277、4944、8944、3244的短信记录,上述短信中,对方自称“值日如来佛”,称被害人何某1为“安乐佛”,并让何某1交钱供奉“佛祖”,对方将替被害人家人祈福、讨要货款等,其中尾号5277发送的短信称“钱已收到,各方佛神已在吃”,尾号8944发送的短信中还提到让被害人何某1将钱打到户名为姚某1的银行账户中。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1指认被告人陆考楼即“孙医生”;证人陈某指认被告人陆考楼是“孙公心”;被害人姚某1指认被告人陆考楼是“沈某”;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陆考楼是“沈医师”;证人周某指认被告人陆考楼是“孙医生”。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5日间,户名姚某1尾号6938(2013年2月28日换领新卡尾号9916)的账户在天台平桥支行转账支取或ATM取款共计209197.5元,上述转账分别转入户名陆考楼尾号9636及尾号1665的账户;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间,被害人何某1向户名姚某1尾号9916的账户汇款共计582000元。11.通话记录、号码详情、情况说明,证实尾号5277的手机开户人是被告人陆考楼;尾号3244的手机在2016年6月至9月间多次拨打被害人姚某1家电话,在2016年6月至11月间多次拨打或发送短信给被害人何某1手机;尾号3244与尾号5277的手机部分通话基站位置一致(均在天台平桥镇友谊路24号、绿岛休闲中心)。12.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陆考楼的归案经过和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陆考楼就结识被害人姚某1、何某1的过程,使用尾号5277手机的情况,使用被害人姚某1的工资卡取款及收到被害人何某1钱款的事实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陆考楼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考楼没有诈骗被害人姚某1、何某1钱款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分析认为,首先,结合号码详情、通话记录、通话基站位置、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尾号3244、5277等手机号码均系被告人陆考楼使用,并由其发送给被害人何某1;其次,相关短信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向其虚构事实,及证人证言关于被告人系江湖游医,有装神弄鬼的情况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陆考楼利用被害人的迷信心理进行诈骗的事实;再次,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从被害人姚某1、何某1处骗得款项的情况。被告人陆考楼所述被害人姚某1、何某1向其借款的事实无证据印证,且其供述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故被告人陆考楼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考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901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考楼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考楼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考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考楼退赔被害人姚某1损失209197.5元、被害人何某1其余损失5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人民陪审员 戴明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