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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白那音太、孙金鸽等与潘春艳、关额日敦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潘春艳,关额日敦巴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030号原告:白那音太,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孙金鸽,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人,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白某,男,2010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包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艳,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付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额日敦巴根,男,1975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与被告潘春艳、关额日敦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那音太及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潘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关额日敦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74782.01元【(969273.35元-120000元)×30%+120000元】,每项具体数额:医疗费18622.35元,死亡赔偿金659500(32975元×20年)元,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白那音太72599元(11463元×19年÷3人)、孙金鸽68778元(11463元×18年÷3人)、白某68778元(11463元×12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二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系白长明的父母,原告包某系白长明的配偶,原告白某系白长明之子。2017年6月16日,白长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吴铁山)沿巴彦塔拉镇至乌斯吐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通往巴彦塔拉镇蒙古艾勒嘎查交叉路口附近处,与同方向被告潘春艳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白长明、吴铁山、被告潘春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白长明受伤被送往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医院救治,后转至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动脉损伤”。后白长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18622.3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白长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春艳负次要责任。被告关额日敦巴根与被告潘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春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二被告共有,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交强险。白长明死亡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探望,而是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潘春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应对白长明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额日敦巴根作为车辆共有人,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春艳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我方是次要责任,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赔偿;3.被抚养人白那音太的抚养费应按18年零8个月计算,被抚养人孙金鸽的抚养费应按17年零8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白某的抚养费应按11年零6个月计算;4.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死者白长明有过错,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白长明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车辆追尾导致的死亡,且白长明未带安全帽。因此,被告潘春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额日敦巴根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是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我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0时许,白长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吴铁山),沿巴彦塔拉镇至乌斯吐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通往巴彦塔拉镇蒙古艾勒嘎查交叉路口附近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潘春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长明、吴铁山、被告潘春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白长明受伤被送往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至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动脉损伤”,后白长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白长明负主要责任,潘春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系白长明的父母,原告包某系白长明的配偶,原告白某系白长明之子。被告关额日敦巴根、潘春艳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8月2日协议离婚。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春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存在过错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报告单一份、4.门诊收费收据两枚、5.住院费收费收据一枚、6.费用清单一份(三页),证明:本案死者白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及支出相应医疗费数额的事实;7.死亡证明一份、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白长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巴彦塔拉镇嘎达莫瑞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潘春艳质证认为:对原告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关额日敦巴根质证认为:对原告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潘春艳列举证据:1.巴彦塔拉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科左中旗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潘春艳在此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关额日敦巴根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潘春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予采信。被告关额日敦巴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白长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吴铁山)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潘春艳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长明、吴铁山、被告潘春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白长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成立。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死者白长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春艳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潘春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潘春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关额日敦巴根不是侵权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关额日敦巴根所有,故被告关额日敦巴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被告潘春艳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但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质要求被告潘春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各项经济损失253005.24元843350.80[医疗费8622.35元(18622.35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549500(659500元-1100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白那音太71070.60元(11463元×18.6年÷3人),孙金鸽67249.60元(11463元×17.6年÷3人),白某65912.25元(11463元×11.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三、原告白那音太、孙金鸽、包某、白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被告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