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照海与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照海,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524号原告:林照海,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占福,职务村主任。原告林照海与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照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给付货款及煤款计6,80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日用百货商店,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赊欠货物,至2002年8月31日共欠款3,809.00元,2003年12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原煤核款3,000.00元,上述货款6,809.00元在被告的往来帐目中有体现,2015年6月15日,时任村会计聂德发抄录了单位的帐目表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在被告单位的往来帐目中。经索要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照海经营日用百货商店,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赊欠货物,至2002年8月31日共欠款3,809.00元。2003年12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原煤核款3,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时任村会计聂德发抄录了被告单位的往来帐目,表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在被告单位的往来帐目中。上述货款及煤款经索要未偿,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会计聂德发抄录村帐目的书面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照海与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按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03年12月至2017年10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平均利率为6.41%,可参照此平均利率并加收30%的罚息即8.33%(6.41%+6.41%×3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原告林照海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林照海货款及煤款计6,8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8.33﹪计算)。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庆安县勤劳镇勤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长河审 判 员 郝树长人民陪审员 任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