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彦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彦,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鼎进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7行初39号原告沈彦,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利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周序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华波,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鼎进飞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16号海茵·国际华城亚美利加组团8号楼3单元403号。法定代表人沈彦,执行董事。原告沈彦不服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德运、牛利娟,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谢华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鼎进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进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彦诉称,2016年中旬,原告任职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展员工在外开办企业的彻查活动发现,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根据以原告名义的申请,办理了以原告名义申请登记注册的鼎进飞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业务。鼎进飞公司不是原告申请注册登记的,原告从未到过广西,也从未到被告处及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过工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10月26日两次在上海市遭窃(包括身份证),不排除不法分子等人冒用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工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为此,原告曾委托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撤销公司登记的请求,而被告建议原告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根据原告单位政策,如发现员工在外开办企业的,该员工将受到清退处分,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原告可能面临失业风险。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决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5年11月17日为鼎进飞公司办理的注册登记;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工商局辩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鼎进飞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申请设立自然人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经依法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综上所述,在作出本案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被告已依法完全履行了自身职责,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鼎进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第三人鼎进飞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沈彦。2015年11月17日,被告核准设立第三人鼎进飞公司。2016年7月13日,原告沈彦以其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申请注册了第三人鼎进飞公司并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请求被告撤销第三人鼎进飞公司的注册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第三人鼎进飞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以其身份证他人冒用注册第三人鼎进飞公司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报案,故原告对被告所作被诉核准设立第三人鼎进飞公司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13日报案时应已知悉,但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