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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泸州国邦机械有限公司、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国邦机械有限公司,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86号申请人:泸州国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67436179E。法定代表人:刘邦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霖,男,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7路北、C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52759749B。法定代表人:孙贵和,经理。申请人泸州国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5万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型号为LV-0855的立式加工中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型号为LV-0855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二、冻结被申请人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二、冻结被申请人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