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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惠云、蔡铁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惠云,蔡铁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惠云,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莲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铁骑,男,1957年3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彤,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惠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5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惠云上诉称,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广州市天河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且其所在工作单位能提供工作年限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天河区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