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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永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永超,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郑州市一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永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百宏五金机电市场内,被告人代永超因送货纠纷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代永超将被害人王某2的椎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椎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代永超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代永超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代永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金某、董某、王某1、姜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代永超系初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代永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代永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永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