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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潘洪祥、周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潘洪祥,周美荣,王敬喜,许运梓,夏新起,祁银菊,阮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2民初1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肖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蔡能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潘洪祥,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周美荣,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潘洪祥之妻,被告王敬喜,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许运梓,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王敬喜之妻,被告夏新起,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祁银菊,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夏新起之妻,被告阮立明,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被告潘洪祥、周美荣、王敬喜、许运梓、夏新起、祁银菊、阮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潘洪祥、周美荣、王敬喜、许运梓、夏新起、祁银菊、阮立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负担。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