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9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9596号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号2幢1层1门。法定代表人:庄德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飞,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浩瑞达公司)与被告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飞支付浩瑞达公司铝板材料款233300元,并以233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余飞负担。庭审中,浩瑞达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余飞因拖欠浩瑞达公司铝单板材料款233300元未付,特向浩瑞达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限。欠条出具后,余飞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浩瑞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余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浩瑞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余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于浩瑞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浩瑞达公司向余飞供应铝单板,余飞于2014年9月15日给浩瑞达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余飞欠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铝单板材料款233300元,计划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150000,余额部分2014年11月15日一次付清,逾期不还款按所欠货款日3‰支付违约金,款付清后,欠条收回”。此后,余飞未向浩瑞达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案中,浩瑞达公司向余飞供应铝单板,余飞给浩瑞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余飞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给付欠款。余飞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浩瑞达公司要求余飞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三千三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计算,第二笔以八万三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两笔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浩瑞达海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余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