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建红与曹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曹子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569号原告:王建红,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尧,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建红和与被告曹子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子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应付款日至本金全部偿还日截止起诉日暂定为234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以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6年,欠下本金13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曹子尧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王建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2、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补签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3、2016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4、原告妻子向被告转账4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起,被告曹子尧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王建红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就剩余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曹子尧借到原告王建红借款13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7月1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书及借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曹子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款项为13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曹子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理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子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红借款130万元并按照月2%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被告曹子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