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08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于XXXX年X月离婚,后因人撮合于XXXX年X月XX日复婚,婚后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经营观念也无法达成一致,我在厂内也无法正常经营和管理,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我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年),于XXXX年离婚,又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XXXX年X月XX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