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梁继鹏、王贝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梁继鹏,王贝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607号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治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翼龙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鹏,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贝霞,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环县人。系梁继鹏之妻。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梁继鹏、王贝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继鹏、王贝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294.28元;2.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以下简称环县农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就该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8月26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环县农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3年,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环县农行即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1294.28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梁继鹏、王贝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委托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申请(书)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面谈笔录、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环财发(2012)381号文件,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梁继鹏向中国农业环县支行申请双联农户养羊贷款50000元;同日,梁继鹏、王贝霞与担保公司签署《委托保证合同》并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担保公司(甲方、受托人)为梁继鹏、王贝霞(乙方、委托人)向农行环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提供担保;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第九条约定,乙方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6日,农行环县支行和梁继鹏、担保公司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2.1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2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六条6.2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6.15%、逾期利率9.225%,并于27日放出贷款50000元给梁继鹏。期至,梁继鹏未归还贷款。2016年11月18日,农行环县支行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收取51294.28元(其中本金50000元、正常息465.28元、复利7.64元、罚息821.36元)���另查明,“双联惠农贷款”,由甘肃省财政全程、全额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按照贷款期限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和案外人农行环县支行、原告成立了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担保人,在农行环县支行贷款给被告后,被告就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委托保证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也未提出予以减少的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鹏、王贝霞于本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1294.28元;二、被告梁继鹏、王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梁继鹏、王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