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正武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9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武,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居住地长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8日1时47分许,被告人王正武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德友(雨花店)前地段,恰有被害人陶某1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王正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害人陶某1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王正武所驾车前部与陶某1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正武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正武抓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正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正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系酒后驾驶。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正武没有考取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正武于案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的事实。3、长公交雨认字[2017]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王正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痕迹、右前大灯外壳上沿布纹擦蹭痕迹、机器盖右侧及右前翼子板上沿面擦蹭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侧碰撞碎裂痕迹、右前A柱前沿面擦拭变形痕迹,符合与行人陶某1在站立状态下,右膝前侧青紫痕迹部位、右小腿前侧挫擦伤痕迹部位、肋骨多发骨折部位、右眉弓上方裂创痕迹部位、下颌处裂创痕迹部位处接触碰撞形成。5、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2.9km/h至78.6km/h之间。6、长沙市120急救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02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陶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35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正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机动车和驾驶人的基本信息。9、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明湘A×××××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时47分许,梁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德友(雨花店)前路段时,梁某看到他所驾车前方约30米处有1名行人飞了起来,同时有1辆由西往东行驶的银灰色小型轿车往左侧猛打了一下方向盘,然后该银灰色的车直接离开事故现场,往树木岭立交桥那个方向驶去。梁某驾车继续往前行驶,看到1名穿灰色上衣、深色裤子的男子趴在地上,但是梁某不知道该男子伤势如何,他到现场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继续行驶,后梁某有点不放心,于2时20分左右,回到事故现场的对面路段,梁某看到之前趴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还是之前的姿势趴在那个位置一动不动,就马上报警。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时47分许,周某驾驶湘A×××××号车沿南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塘村路段时(周某当时在中间车道行驶),这时周某看见1人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当这个人刚走到最南边的机动车道时,1辆由西往东行驶的银灰色小车与那个横穿道路的行人发生猛烈的碰撞,当时该车没停,而是继续向东行驶。横穿道路的行人倒在最南边的机动车道内。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张元珍,向某于2015年花1万元买下了该车,只签了协议,一直没有过户。2016年12月份,向某经过王正武的同意,将该车停在了东山派出所的露天停车坪,把车钥匙放在了副驾驶前的收纳箱里了。2017年2月18日中午,向某接到他姨张元珍的电话,说张元珍接到一个长沙交警打来的电话称湘A×××××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出了事故,随后向某就与交警联系,后向某打电话给王正武落实情况,王正武称是有这么回事,车是王正武本人驾驶的,王正武还问向某是哪个交警队打的电话。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23时多,何某与其表弟刘某、吴某、王正武一起在高新区涉外经济学院旁边的夜宵街上吃宵夜,他们都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王正武喝了2杯左右。2月18日1时17分左右,王正武1个人离开了,回雨花区东山派出所宿舍。2月18日1时58分许,王正武给何某发了个微信,微信内容是:“到了。”直到2月18日上午交警队用王正武的手机拨打何某的电话,何某才知道王正武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23时多,吴某和王正武、何某,还有何某的表弟一起在涉外经济学院和第一师范学院中间的夜宵街上吃宵夜,他们都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王正武大概喝了1杯多白酒。大概在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吃完宵夜,王正武1个人走的。2017年2月18日12时36分许,吴某接到何某的电话,称王正武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人,喊吴某一起到雨花交警大队配合调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23时多至2017年2月18日凌晨1时多一点,刘某与其表哥何某、王正武及其表哥1个姓吴的朋友一起在河西涉外经济学院那边的夜宵街上吃宵夜,他们都喝了牛栏山二锅头。2017年2月18日13时许,刘某听他表哥何某说今天凌晨与他们一起吃夜宵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是长沙市岳麓区长丰小区41栋河西特色烤鱼店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有4个人在他店里吃饭,他们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白酒。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陶某2的弟媳打电话称1台湘A×××××号红色“别克”小车停在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雅塘村附近,有1个人已经死亡,估计是车主,陶某2接到电话就赶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发现她弟弟陶某1躺在太平间内。11、被告人王正武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23时多,王正武和何某、吴某、何某的表弟一起在河西涉外经济学院与长沙第一师范学院之间的夜宵街上吃宵夜,王正武喝了2杯牛栏山二锅头,大概4两。2017年2月18日凌晨1时多一点,王正武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至雅塘村路段时,因为与王正武同向行驶的左前面有车,王正武也没看到有个行人翻护栏过来,当王正武行驶到离行人只有十几米时,王正武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行人当时是由北往南横过南二环的机动车道,以致王正武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和右前挡风玻璃和行人发生碰撞,行人被撞飞后,王正武没有停车,直接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120”。王正武驾车沿劳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山派出所,将车辆停在了地下车库里,随后王正武上了东山派出所的4楼宿舍里睡觉了,没有和任何人提起过此次交通事故。王正武没有考取驾驶证。湘A×××××号小型轿车是王正武的朋友向某交给王正武暂时保管的。12、被告人王正武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正武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正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正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王正武上诉提出,案发第二天自己准备去投案的时候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王正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正武提出:“案发第二天自己准备去投案的时候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经查,王正武于凌晨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拨打报警电话,也未拨打急救电话,而是直接逃离现场,事后亦未向他人提及此事,或委托他人报警。次日,其接到朋友询问电话之后亦无实质主动的投案行为,直至被交警支队民警抓获。王正武的行为依法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虽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能认为自首,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