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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帮胜、王新玲等与孙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胜,王新玲,崔某,刘欣然,孙涛,滁州市永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俞成,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杭守宝,定远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礼恒,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679号原告:刘帮胜,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新玲,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崔某,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欣然,女,2015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理人:崔某,简况同上,系刘欣然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谯区,被告:滁州市永庆商贸有限公司,住宿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2幢33室,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浩,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1-1)。负责人:张志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娟,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沐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8幢810室。被告:杭守宝,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河蚌路。负责人:缪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礼恒,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河蚌路,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书香雅苑A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1085276U负责人:朱信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帮胜、王新玲、崔某、刘欣然与被告孙涛、滁州市永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俞成、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科称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杭守宝、定远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汽贸公司)、陈礼恒、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浩、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俞成,杭守宝、汇丰汽贸公司的负责人缪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永庆商贸公司、刘娟、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陈礼恒、神舟运输公司、国元保险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帮胜、王新玲、崔某、刘欣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38902.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4时53分,受害人刘某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龙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涛停放在道路上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皖M×××××号车失去控制又与前方依次等候通行的李浩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俞成驾驶的苏N×××××小型客车、杭守宝驾驶的皖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陈礼恒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连续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多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涛驾驶的皖M×××××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庆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李浩驾驶的皖M×××××在被告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俞成驾驶的苏N×××××在被告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杭守宝驾驶的皖M×××××在被告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礼恒驾驶的皖M×××××号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进行赔偿。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孙涛未提供皖M×××××车车辆行驶证,无法核实孙涛是否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同人保滁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我方需要原告提供投保于我司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投保于我方的车辆未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实际碰撞,我司不应当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李浩辩称:同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俞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杭守宝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汇丰贸易公司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俞成驾驶的苏N×××××小型客车与刘某驾驶的车辆无接触,我司不应当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涛、永庆商贸公司、刘娟、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陈礼恒、神舟运输公司、国元保险肥西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4时53分许,刘某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龙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涛停放于道路上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皖M×××××号车失控后又与前方依次等候通行李浩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俞成驾驶的苏N×××××小型客车、杭守宝驾驶的皖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其拖挂的无牌现代轿车、陈礼恒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连续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多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俞成、杭守宝、陈礼恒无责任。孙涛驾驶的皖M×××××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庆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216.3元。刘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刘某在滁州市神舟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在滁州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刘帮胜、王新玲分别是刘某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崔某系刘某的妻子。刘欣然,女,2015年10月6日出生,系刘某与崔某之女。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做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刘某负主要责任、孙涛负次要责任,李浩、俞成、杭守宝、陈礼恒无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李浩、俞成、杭守宝、陈礼恒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也未实际接触,李浩、俞成、杭守宝、陈礼恒对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涛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刘某死亡,且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06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651元,以上合计825428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4322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42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帮胜、王新玲、崔某、刘欣然人民币325402.6元;二、驳回原告刘帮胜、王新玲、崔某、刘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原告刘帮胜、王新玲、崔某、刘欣然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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