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慧贞与郑晖、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贞,郑晖,吴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085号原告:郑慧贞,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晖,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吴永芳,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郑慧贞与被告郑晖、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被告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贞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计算到2017年9月1日止为11400元,此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晖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2日,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晖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被告郑晖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我和被告吴永芳系夫妻关系属实。该笔借款是我多年前向原告所借,中间转了几次借条,此前我都给了原告利息,这两年经营状况不好,才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但重新出具这张借条后,我好像通过转账方式还过一次款,最后希望原告能够减免一些利息。被告吴永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晖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因利息支付情况变化而多次重新出具过借条,最后被告郑晖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慧贞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定于2016年8月2日前归还.具借人:郑晖2016.2.2”的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郑晖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此外,因该借条落款处“2016年2月2日”月份前的“2”字看似有改动痕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晖一致同意将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推定为2016年5月2日。鉴于此,原告也将其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定为2016年5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与被告郑晖的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吴永芳未提供证据辩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晖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郑晖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故被告郑晖应向原告偿还该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晖关于还款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虽系被告郑晖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晖的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两被告约定了婚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知情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晖、吴永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慧贞偿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郑晖、吴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