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寿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507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物资运销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从正,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林物资运销公司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76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需要核实冀J×××××/冀J×××××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发车辆投保情况。再者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冀J×××××/冀J×××××号车辆违章载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昌林物资运销公司所有的车辆冀J×××××/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英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项下除污费限额为30万元,货损的保额为10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者损失额的10%。原告有行驶证、保单佐证。2017年4月29日3时40分,司机陈俊杰驾驶冀J×××××/冀J×××××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大梨园村南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J×××××/冀J×××××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经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庭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在案佐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除污费:28000元,(证据是除污费票据,因原、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明确约定除污费项目,且事故车辆侧翻造成车上危险品泼洒,致使地面环境污染,该费用是为清理污染所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2、货损费:140644.4元,(证据是赔偿协议、过泵单、交警队证明、授权委托书、营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不认可,但未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也未提交核损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所运输货物损失已经实际赔偿给货主世奥通公司,但根据交警证明能确定其货物4.1吨未损失应扣除,本院确定货损数额140644.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存在超载免赔事宜,因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未提供足以证实该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或提示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免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扣除免赔额10%即原告应得151779.96元保险金。由于冀J×××××/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各项损失不超保险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英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177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英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1779.9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承担37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