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鑫祥搅拌站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白色神龙富康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大道金桥段下二环线匝道由金桥大道向汉口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二环线社会主义学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耿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速录员 袁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