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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无业。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双湾营业所申请办理了一张惠农信用卡,卡号为622820401400XXXX。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透支现金4万元用于偿还肖立云欠款后再无还款,经发卡行于2017年1月4日、2月10日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7年5月16日,形成本金39954.70元,利息3681.82元,本息合计43636.52元。(二)2012年1月6日,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20401400XXXX的农行惠农信用卡,自2012年5月起甄某某将该卡出借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持该卡透支现金4万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后再无还款,农行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对甄某某进行两次书面催收,甄某某将催收情况告知刘某某后,超过三个月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6月13日,形成本金39922.42元,利息4197.85元,本息合计44120.27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79877.12元,利息7879.67,本息合计87756.79元。2017年5月25日、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陈述、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催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还款说明、证人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款项,数额较大,超过还款期限拒不归还,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其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生活,在一审判决前已偿还全部欠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许燕霞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