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正明等4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赵鹏,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明,曾用名:李正黑,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赵鹏,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军,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职高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3日被富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明、赵鹏、张某某、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明、张某某、廖某某、赵鹏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正明(俗称店主)伙同赵鹏(俗称店主)与张某某(俗称托头)、刘园(俗称键盘手、已作不起诉)、石某某(俗称女孩、已作不起诉)、廖某某(俗称女孩)、卿晨某某(俗称女孩,已判)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在富顺县某某咖啡店等地实施“酒托��诈骗活动。具体分工如下:“键盘手”以虚假女性身份负责通过交友软件获取男网友信息并提供给“托头”,后“托头”将男网友信息发给“女孩”,“女孩”使用“键盘手”拟定的虚假身份将男性网友约至“店主”指定酒吧、咖啡店内进行高额消费,骗取钱款。上述人员根据分工不同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款。被告人李正明、赵鹏按照上述分工,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富顺县某某咖啡店、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茶楼、南充市仪陇县某某会所、遂宁市某某咖啡店、达州市万源市某某咖啡店等地租得卡座,由“女孩”将被害人骗到租得的卡座上消费,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24人钱款共计101284.8元。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上述分工,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富顺县某某咖啡店、南充市顺庆区某某咖啡店、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茶坊、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茶坊等地“店主”指定的卡座,组织“键盘”和“女孩”实施酒托诈骗,由“女孩”将被害人骗到租得的卡座上消费。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骆某某等14人钱款共计24017元。被告人廖某某按照上述分工,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以虚假“女孩”身份将被害人骗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茶坊、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茶坊“店主”指定的卡座消费、骗取被害人骆某某、雷某某等6人钱款共计15307元。2017年2月23日富顺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7年3月14日富顺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正明抓获,2017年6月1日四川省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赵鹏主动到富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QQ聊天记录,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明、赵鹏、张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李正明、赵鹏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张某某、廖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明、张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员宋君常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