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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164号原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雷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吉翔,该局文艺路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食药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尔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居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翔、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食药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沃尔玛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两瓶;2.罚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沃尔玛公司诉称:一、原告并未销售涉案“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被告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涉案商品,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2016年9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仅从所谓举报人处获得两瓶涉案过期商品,并未从原告货架发现任何过期商品。但是涉案过期商品是否确实由原告销售,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保质期政策,每组货架均有专人负责保质期检查,保质期为1年及以上的,会在临近保质期前3个月在保质期检查本上做登记,在45天转为临期商品。对于转临期商品,原告会根据制度安排提前一周下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转临期商品登记表”上,记录了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到期的食品,却并未发现有2015年12月9日该批次的统一奶茶。原告制定并严格遵守转临期商品管理制度,并未销售涉案过期商品统一奶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没有查明涉案产品是否由原告销售之前,被告给予行政处罚有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二、原告依法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对供应商的管理有完善的制度和流程,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供应商资质、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于所有合作的供应商,原告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确保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要求。涉案商品的供应商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供应商的全套文件。除对供应商的主体资格进行检查以外,原告还会查验所进货食品的检测报告,在确保进货食品的安全性之后,方提供给顾客。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部相关的检测报告。另外,原告建立了相应的进销存数据可供查阅,进销存数据记载了门店信息、商品名称、商品条形码、供应商号码、供应商名称、进货量、销售量以及库存量等信息。原告的临期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上也严格记载了对应商品的条形码、商品名称、生产日期、到期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的进销存记录表、保质期登记本等材料。而被告却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称该等记录属于原告单方记录的,而认为不合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承担的进货查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告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已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验了供应商的资质,并依法如实记录了所销售食品的相关信息。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仅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而“(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载明处罚的理由为“你公司仍未能提供由公司总部制作的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条规定的仅是可以由企业总部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而非必须由企业总部提供。被告以公司总部未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为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处罚的,仅仅是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相关制度的公司。而原告并未违反该规定,相反,原告查验了合格证明,建立并遵守了进货查验制度。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现场检查中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原告未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在数次现场检查中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均要求原告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均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已在现场检查或现场检查过后的一周内均提交了供应商资质、商品检测报告、进销存记录、保质期登记等相关材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令人信服。三、被告就原告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一事作出两次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已经以原告未提供“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的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西碑文)食药局食当罚(2016)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行政处罚。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就积极配合并向被告提供前述进销存记录、供应商资质文件、《检验报告》以及《转临期商品登记表》复印件等材料,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改正”,应当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后,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改善、整改措施的情况下,才能给予进一步的行政处罚。而被告却在2016年9月27日再次以与原告“未能提供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饮料进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试问,对于进货查验的记录,应当是在进货当时作出的,如果该等记录不符合要求,也已经在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既往事实,原告要如何整改?原告无法将时间反转回进货当时,重新制作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饮料票据和进货记录,原告也不屑于人工伪造任何与事实不符的票据或记录。而被告始终揪住同一问题,不断的要求原告“整改”,并进而以原告未能提供该等记录为由认定原告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没有改正,原告认为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事实上,原告在接到被告2016年9月12日作出警告的“(西碑文)食药局食当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就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完善了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相关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而被告在此之后的2016年9月27日的现场检查也可以看出,原告对商品的临期、保质期管理是有序的。而被告不顾原告在整改方面的各种积极表现和努力,而是反复对已经作出处罚的事宜,反复要求原告提供已经过去且无法补救的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饮料进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并再次以原告未能提供该等记录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另外,对于原告在收到2016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积极整改是认可的,在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你公司在我局调查中积极配合,并认真整改”。既然原告已经认真整改,不存在任何“拒不改正”的情形,为何还要苦苦相逼,再次对原告就同一事宜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就原告未提供被告所认可的“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的进货查验记录一事,既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在被告已经积极整改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宜作出本次行政罚款处罚,有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告知起诉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编号为“NO:BL1502329”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三个月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也与“(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于6个月内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3日发布的《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强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在行政处罚中告知起诉期限错误即属于程序违法,不仅干扰原告对起诉期限的掌握,也无法排除对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可能发生的影响。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事实的认定涉嫌双重标准。根据贵法院作出的魏强与西安市碑林区食药局其他行为一案(案号为(2016)陕7102行初1203号)裁定书(以下称“1203号案”),被告在该案中称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7日在沃尔玛骡马市分店现场进行检查,门店现场出示了购物小票及实物,现场查处了1盒超过保质期的“立顿”牌比利时风情巧克力味奶茶绝品醇固体饮料。在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9月23日,被告对门店做了询问调查,门店对投诉人投诉的食品和执法人员现场在货架上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表示质疑,之后门店提供了商品BZQ检查表(即商品保质期检查表)证明其于2015年7月29日对这个区域的商品陈列进行了调整,调整时对所有商品的保质期都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有过期商品。同时,该门店在日常例行工作中对该组货架进行了保质期检查,未发现有临期或过期商品。至此,被告决定对门店不予行政处罚。贵法院认定,被告对门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足。”由此可见被告在以往的行政执法中,也均认为仅凭所谓投诉人的购物小票和投诉人提供的极有可能被掉包的实物根本无法证明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而在1203号案中,贵法院也认可了被告的这一行政执法标准。故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NO:BL150232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以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以及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告知是错误的,属于程序错误;2.原告处制定和实施的《商品保质期管理程序》、《商品保质期管理原则》、《商品保质期操作管理手册》等保质期检查制度文件。证明原告进货时已检查涉案商品供应商资质并保证商品无质量问题,统计和更新进销存数据,并针对保质期建立专门的《商品保质期操作管理手册》相关制度,已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3.(2016)陕7102行初120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因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骡马市分店提供了商品保质期检查表、进销存数据等材料,认为投诉人不足以证明该门店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而决定对门店不予行政处罚;4.2016年9月7日被告针对咸鸭蛋商品过期投诉对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5.(西碑文)食药局食听告[2016]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原告向某投诉人核实其过期商品并非自该门店购买而投诉错误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据4、5、6证明:1.被告曾因投诉人投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产品对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产品;2.但被告拟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其后因投诉人承认过期食品非自原告购买并撤回投诉,被告遂不对原告进行处罚;3.被告对销售超过保质期商品行为的认定高度依赖投诉人的陈述,而非客观事实证据。7.国家标准《GB12904-2008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证明商品条码仅对商家相同基本特征的商品进行区分,无任何产品批次信息,无法对相同批次产品特定化;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陕西省高院在对类似案件作出的最新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对销售者销售过期商品唯一性的证明责任由投诉人承担;9.原告门店委派员工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门店委派员工前往其他商店购买涉案商品后,带至原告沃尔玛门店仍可以进行扫码结账,证明购物小票与商品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未证明投诉人投诉的涉案过期商品确实系自原告门店购买。被告碑林食药局辩称:一、被告于作出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6年9月2日,被告文艺路所收到关于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的现场举报,执法人员当场在原告销售货架上查货被举报的食品“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两瓶。原告当场未能提供被举报食品的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当场对该行为给予警告。2016年9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对原告进行检查,该公司仍未能提供被举报食品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承认曾进购进和销售过被举报的食品,但拒绝承认涉案食品系其销售。基于上述调查,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该公司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举报人的举报,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立案、调查、合议、听证,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于法有据,办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亦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二、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执法人员当场在其面向消费者开放区域的销售货架查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的未销售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能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其进销存记录中缺乏商品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等关键证据信息,未按法律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关于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自相矛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被告对原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首先当场进行了警告,并给予时间改正,但其未按照要求予以改正。关于原告提出的“将时间反转”完成或去伪造票据或记录,完全是曲解法律规定和客观的事实,原告作为一家知名企业,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如实记录进货信息,达到食品源头可追溯的目的和要求。被告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案件查办中,多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整改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但其至今仍未改正。三、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正如前所述,投诉人作为公民,在法律上赋予其的举证责任已在本案中完成,原告不认可其投诉的事实,甚至认为投诉人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进行举证。四、被告均严格依法办理案件,不存在双重标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具体要求,严格依法查处群众投诉举报和处罚食品违法行为是被告义不容辞的职责。2015年10月1日,新的食品安全法第4条落实食品生产和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其中第53条对食品经营者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很遗憾,原告作为一家全国乃至全世界的规模庞大的食品经营企业,始终未按照我国法律的要求规范经营,被告已在相关案件和群众投诉中多次对其进行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截止今日,其仍未落实法律对其的该要求。沃尔玛总部分别于2016年5月初向西安市局反映职业打假人的相关问题,西安市局召集了碑林区局、雁塔区局、莲湖区局,与沃尔玛总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对其反映的诉求进行了回应和解答,并在会上明确要求沃尔玛尽快完善自身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总部负责人口头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将自身的进货查验电子记录系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完善,但时至今日,其仍未见任何完善的举措。2017年7月,沃尔玛再次书面向西安市委市政府反映职业打假人的相关问题,经市委主要领导批示,西安市局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复,同样对沃尔玛提出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规范自身经营责任,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要求。被告在执法办案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的监管和处罚均一视同仁,不存在双重判断标准,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其他案件,投诉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结论均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且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五、被告的执法文书和办案程序未侵犯其救济权利。被告所下达的(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碑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被告已依法告知其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和种类,救济途径和期限。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救济造成侵害。该公司所提编号为“NO:BL1502329”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财政部门对于处罚案件给予银行收款部门开具的交款凭证,一式三联,与行政处罚正式文书配合使用。2013年机构改革以后,碑林区为规范行政执法,由区财政局统一印制了小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行政相对人向银行缴纳罚款的统一凭证,同时也是为了监督各执法部门的罚款规范,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后,被告已建议区财政局重新修订该票据载明的相关事项。目前,被告已再次向区财政局建议统一修改印制该票据,财政局正抓紧办理中。该票据载明的起诉期限是我们执法文书中的瑕疵,应当尽快纠正,但该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任何法律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再次,法庭若认为该票据载明事项违法,请追加碑林区政府、区财政局为被告,该票据出现的瑕疵并非被告造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相关材料:(1)投诉举报登记表;(2)举报信。证明投诉基本情况,原告存在违法经营行为;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27日的两次现场检查情况,2016年9月12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原告仍然在销售的事实,2016年9月27日笔录证明原告现场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3.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27日的针对该店进货查验记录两次要求整改的情况,给予原告改正的机会;4.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6年9月12日针对该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现场处罚的决定,原告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情况,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对现场所发现的过期食品予以扣押,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商品的事实;6.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27日针对该店所下文书的送达情况,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程序合法;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该案的询问调查情况,原告存在销售过期涉案食品的事实,原告存在违法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违法行为;8.进销存记录。证明行政相对人在购进和销售过程中进行了一定记录,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原告的进销存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9.转临期商品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对商品进行了一定检查,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并非该公司所出售的。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碑林食药局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给予警告处罚,被告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了两次,一次警告一次罚款。并且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124条认定原告没有进销存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商品是经过公司配送中心送到商场的,这是允许的,没有进销存数据也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权利告知瑕疵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证据2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客观性,即便是客观的,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即便其相应的制度手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原告始终不能向被告提交相应证据,经责令整改,被告仍不能提供,原告违反进货查验义务;证据3并非原件或者复制件,该案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6显示不出来其客观真实性,也没有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涉案的时间,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产品条码与销售产品条码不能一一对应的标准,不能免除被告对其销售产品进行特定化的义务;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商品条码无法区分商品唯一性,并不当然免除原告作为产品的经营者对其经营产品进行特定化的义务。原告应该对其商品条码与涉案商品条码不具有一一对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认可。因(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告知诉权,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5、6、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碑林食药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正在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品名称为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2016年9月12日,碑林食药局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举报人举报的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两瓶,该奶茶生产日期2015年12月9日,保质期9个月,并出具了(西碑文)食药局食查扣(2016)11号《(扣押)决定书》,对两瓶奶茶进行了扣押。同日碑林食药局作出(西碑文)食药局食责改(2016)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在5日内提供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建立并完善定期排查制度。被告同日作出(西碑文)食药局食当罚(2016)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7日,碑林食药局再次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原告现场未能提供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的进货票据或进货查验记录。同日碑林食药局作出(西碑文)食药局食责改(2016)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提供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的相关进货证明文件,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17年3月7日,碑林食药局作出(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沃尔玛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两瓶;2.罚款人民币55000元。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第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故被告碑林食药局具有对公民投诉、举报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调查结果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未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属重大程序违法,故被诉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碑林食药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西碑文)食药局食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虎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