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5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路12号福隆大厦A座1001、1101。法定代表人:钟庆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霞,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西路金桥大厦108室。法定代表人:郭实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玫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法定代表人:邵国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霞,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盛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电白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两个重要争议焦点之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作出错误认定,应当查清后改判。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之争议焦点。1、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对所欠钢材款的支付条件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该《承诺书》形式及所载内容,符合合同的要件,且经过双方签名、盖章,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协议。该《承诺书》所约定之内容,系对原《钢材供货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双方对于钢材款的支付期限及条件作出新的约定,双方应遵守该约定为准。2、依《承诺书》约定,付款条件及期限为:第一部分,复工前支付350万元,其中100万元钢材款转为借款,分两期共八个月付清。第二部分,复工后第3、6、7、8组团主体结构封顶、砌体结构完成且项目业主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后三天内付100万,该组团工程完工且项目业主支付进度款后三天内付200万。第三部分,钢材余款在项目结算后15天内付清。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举证证明以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本案应查明以上付款条件及期限之约定,一审径直适用《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未阐明适用该合同约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上诉人所欠钢材款数额及利息之争议焦点。1、至《承诺书》签订之时,双方确认上诉人所欠钢材款为7861946.42元。签订后当天,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50万元。在《承诺书》后,分别支付10万元、40万元、28万元、20万元,共计98万元。2、以上陆续支付的98万元应为偿还钢材款。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自认不将这一笔款项视为借款。因此,在《承诺书》之后所付98万元是钢材款,应从所欠钢材款总额中扣除,现所欠钢材款应为4381946.42元。3、《承诺书》中约定对于上诉人逾期支付钢材款之违约责任,但因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暂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恳请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恒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81946.42元。首先,根据2014年11月6日的《承诺书》可知,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还款承诺,其还款承诺与被上诉人本身无关,且被上诉人也从未作出”同意认可上诉人单方面的还款计划承诺是付款期限及条件的变更”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之所以在2014年11月6日的《承诺书》中盖章确认,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中也作出部分承诺:”鑫恒盛公司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以电白海南分公司尚欠钢材款为理由阻扰施工......”;再次,依据《钢材供货合同》第六条:”......乙方(即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再次供应钢材至主体封顶时,甲方(即上诉人)15个工作日内需付给被上诉人总货款的70%,余30%分四个月付清”可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使用,因此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全部钢材货款。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对钢材货款的支付期限及条件作出过任何的变更或是达成任何新的约定,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还款计划完全是上诉人单方面给被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只要将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即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钢材货款,而上诉人与项目业主的工程进度款是否拨付、工程项目是否结算等方面的事由,与被上诉人无关,也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钢材货款4681946.42元。(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约定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首先,根据《钢材供货合同》第六条”若上诉人付款时间不到位,则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补偿给被上诉人”的约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滞纳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次,根据《承诺书》第二段内容”......上诉人若没有按承诺时间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则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可知,上诉人在2014年11月6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如没有按承诺时间付款,则愿意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再次,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予以计算,无论是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或是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来说,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完全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来说都是合情合理的。(三)自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开始,被上诉人一直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但是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的催促下,于2014年11月6日对拖欠的钢材货款作出还款计划的承诺,但是截止至2016年8月5日仍然尚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4681946.42元,上诉人先是违反《钢材供货合同》的约定,后又在出具还款承诺后再次违反承诺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四)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总额应为4681946.42元,上诉人主张尚欠的钢材货款总额为4381946.42元,与事实不符。第一,根据2016年7月23日总对账单可知,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4681946.42元,这其中已将《承诺书》出具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0万元、40万元、28万元予以核减;第二,根据2016年8月5日总对账单可知,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实际是用于钢材货款4681946.42元当中100万元部分的利息的支付,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该份总对账单中所涉及的30万元不能作为偿还钢材货款的本金部分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电白公司陈述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符合真实情况,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鑫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白海南分公司立即向鑫恒盛公司支付拖欠的不含税钢材款4681946.42元及其逾期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4312655.41元(之后的利息以钢材欠款468194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每月按2.5%计,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电白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电白海南分公司和电白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海口市滨海大道256号海口国宾馆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2013年4月16日,鑫恒盛公司与电白海南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鑫恒盛公司向电白海南分公司供应钢材用于海口国宾馆二期二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3500吨,钢材结算单价(不含税)以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报价另每吨上调100元作为结算单价依据,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若电白海南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每日1‰计算滞纳金补偿给鑫恒盛公司,如项目因故停工,电白海南分公司必须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鑫恒盛公司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鑫恒盛公司依约向电白海南分公司承建的海口国宾馆二期工程项目发送钢材。2013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电白海南分公司的项目停工。在合同履行期间,鑫恒盛公司与电白海南分公司共9次阶段性对账,2014年4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25日,鑫恒盛公司共供货4235.931吨,共计金额16556946.42元,电白海南分公司陆续付款共869500元,欠货款7861946.42元。电白海南分公司本因停工30日内应付清货款,但电白海南分公司违约未付。2014年11月6日,电白海南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项目复工前,先支付350万元钢材款,其中,一次性支付250万元钢材款,另100万元转为借款,该借款在8个月内付清本金及利息(按每月2.5%计息);余款按进度支付,否则,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复工后主体结构已封顶的第3、6、7、8组团砌体结构完成后项目支付电白海南分公司进度款后三天内,电白海南分公司支付鑫恒盛公司100万元钢材款。同日,电白海南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250万元钢材款。海口国宾馆二期二区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使用。但电白海南分公司仅在2015年5月7日、6月11日分别支付了40万元、28万元钢材款,在2015年2月17日、8月14日分别支付了100万元的部分利息10万元、20万元。2016年7月23日,双方对账后出具了一张总对账单,确认电白海南分公司共计拖欠钢材款4681946.42元(含100万元的借款)。之后,鑫恒盛公司多次要求电白海南分公司和电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电白海南分公司和电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鑫恒盛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电白海南分公司系电白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鑫恒盛公司主张电白海南分公司拖欠钢材款4681946.4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白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电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一、关于电白海南分公司是否拖欠钢材款4681946.42元及利息的问题。鑫恒盛公司与电白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电白海南分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其至今所欠钢材款为4381946元,但其同时认可2016年7月23日的总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7月23日,电白海南分公司欠钢材款4681946.42元,上述二笔钢材欠款差额为30万元。根据电白海南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8月5日的总对账单,该30万元实为电白海南分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转为借款的利息,电白海南分公司主张该30万元为钢材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电白海南分公司拖欠鑫恒盛公司的钢材款为4681946.42元,支付的30万元利息应在鑫恒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扣减。对于鑫恒盛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钢材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应付款每日1‰计算滞纳金补偿给鑫恒盛公司,2014年11月6日电白海南分公司承诺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利息,经折算年利率分别为36.5%、30%,高于年利率24%的限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鑫恒盛公司主张利息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电白海南分公司截止2014年4月25日,拖欠鑫恒盛公司钢材款7861946.42元,在2014年11月6日支付钢材款250万元,在2015年5月7日支付钢材款40万元,在2015年6月11日支付钢材款28万元等事实,自双方约定的主体封顶后4个月(约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开始,电白海南分公司现应向鑫恒盛公司支付如下逾期利息:1、以7861946.4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4年11月6日(共194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02882.81元(7861946.42×24%÷365×194天);2、以5361946.4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计至2015年5月7日(共181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638145.08元(5361946.42×24%÷365×181天);3、以4961946.4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计至2015年6月11日(共34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110930.09元(4961946.42×24%÷365×34天);4、以4681946.4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1~3部分利息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阶段的利息,合计为1751957.98元,电白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应从中减去,即应支付利息1451957.98元。电白海南分公司抗辩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电白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鑫恒盛公司)供应钢材至主体封顶时,甲方(电白海南分公司)15个工作日内需付给乙方总货款的70%,余30%分四个月付清。若甲方付款时间不到位,则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补偿给乙方”,而2014年11月6日的承诺书虽系鑫恒盛公司、电白海南分公司各自的承诺,在付款条件上与钢材供货合同有不同约定,但该付款条件系电白海南分公司的单方承诺,工程是否完工、项目是否结算、项目进度款是否支付等条件与鑫恒盛公司本身无关,电白海南分公司却能单独使这些条件成就或积极促使条件成就,但电白海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仅辩称项目业主没有支付进度款、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也未举证其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其权利,以促使本案的付款条件成就。本案工程自供货之日(2013年4月14日)起的工期为5个月,2014年11月6日复工至今也已两年半,电白海南分公司仍称工程未主体封顶,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电白海南分公司主张钢材款的付款条件未达到没有法律依据。从合同履行看,鑫恒盛公司的供货义务完全完成,也未违背承诺书中的承诺阻扰施工,但电白海南分公司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其承诺的义务,10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若支持电白海南分公司不付款的主张,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三、关于电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电白海南分公司是电白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鑫恒盛公司主张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白海南分公司对其及电白公司不需向其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4681946.42元;二、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1451957.98元;三、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681946.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海口鑫恒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和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电白海南分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付款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2、《情况说明》;3、《关于〈关于”代付款工程款申请的回复的回复”〉的回复》。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第一,上诉人承建项目业主为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的国宾馆二期工程,该工程具体施工由上诉人组织完成;第二,项目工期客观上存在延误,项目未竣工验收,现处于工程收尾阶段;第三,工程没有结算,业主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结算款;因此,上诉人承建之工程因各方面原因未竣工、未结算,上诉人未收到业主工程款项。被上诉人鑫恒盛公司质证称:第一,该三组证据均是上诉人与第三方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事项,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对此也不知情,且该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无法确定该三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并且第一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备注是借款,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二,被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是上诉人与第三方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项,显然与本案无关,更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三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内容的目的,根据第1组证据中《付款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确保在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香格里.海口国宾馆(二期)Ⅱ区3.6.7.8组团工程的全部收尾工作,且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内容可知,上诉人应依约在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收尾工作;以及第3组证据《关于〈关于”代付款工程申请的回复的回复”〉的回复》第一条载明的”工程现状截止2017年9月15日仍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根据2017年7月26日会议中第22条乙方承诺自行完成相关收尾达到验收合格””该工作乙方除门窗洞口抹灰收边外其他至今未开展,希望贵司给出具体工程完工关门工期”内容可知,上诉人直至2017年9月15日仍未完成收尾工作,而工程未能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且如按照上诉人证明的9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那么更能证明该工程未能完成收尾工作及未能达到竣工结算的原因完全在于上诉人,不存在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或未配合办理竣工结算的情况,而是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一直迟迟不进行收尾工作,以不积极作为的行为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审被告电白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付款协议书》系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与电白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约定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按电白公司请求及原合同约定向电白公司支付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的工程款90万元,此款项在今后工程结算时用于抵扣工程款,并约定电白公司确保在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工程的全部收尾工作且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还载明了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而第1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2017年8月15日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依《付款协议书》向电白公司支付了90万元;第2组证据《情况说明》系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载明电白公司与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了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总包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第3组证据《关于〈关于”代付款工程申请的回复的回复”〉的回复》系海口国宾馆项目工程部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载明工程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仍未竣工验收,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行完成相关收尾达到验收合格,希望电白公司对地下室天棚、墙面乳胶漆整改至合格,钢筋、钢管截断,修复墙面,堵洞(管道洞口、其他施工洞口)等工作给出具体工程完工关门工期,并表明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没有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下本着友好原则提前展开预审核工作,但就工程造价与电白公司的意见还存在分歧。由于该三组证据均有原件相核对,且该三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处于工程收尾阶段,尚未竣工验收与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鑫恒盛公司和原审被告电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承诺书》由电白海南分公司与鑫恒盛公司双方盖章确认。该《承诺书》载明:电白海南分公司尚欠鑫恒盛公司钢材款7861946.42元;经双方协商,电白海南分公司承诺按以下还款计划还款:1、项目复工前,电白海南分公司支付鑫恒盛公司350万元钢材款,其中,一次性支付250万元钢材款,另100万元转为借款(其中50万元四个月内付清本金和利息,另50万元8个月内付清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利息;2、复工后主体结构已封顶的第3、6、7、8组团砌体结构完成后,项目支付电白海南分公司进度款后三天内,电白海南分公司支付鑫恒盛公司100万元钢材款;3、第3、6、7、8组团工程完工后,项目支付电白海南分公司进度款后三天内,电白海南分公司再支付鑫恒盛公司200万元钢材款;4、项目工程结算后15天内,电白海南分公司一次性付清鑫恒盛公司钢材款余款。该《承诺书》还载明:鑫恒盛公司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以电白海南分公司尚欠钢材款为理由阻扰施工;本协议一式两份,电白海南分公司与鑫恒盛公司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系由电白公司承建,由电白海南分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处于工程收尾阶段,尚未竣工验收与结算。以上事实由《承诺书》、《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关于〈关于”代付款工程款申请的回复的回复”〉的回复》、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2014年11月6日《承诺书》的性质如何认定,应否依据《承诺书》确定涉案钢材款付款条件。虽然《承诺书》中电白海南分公司的还款计划系以承诺形式表述,但由于《承诺书》由电白海南分公司与鑫恒盛公司双方盖章确认,且《承诺书》中载明”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该《承诺书》具有协议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系电白海南分公司的单方承诺有误,应予纠正。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根据《钢材供货合同》中关于如项目停工则电白海南分公司必须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鑫恒盛公司所有货款的约定,并根据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项目于2013年底已停工的事实,电白海南分公司向鑫恒盛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在此情况下,鑫恒盛公司却在《承诺书》上盖章,同意电白海南分公司对鑫恒盛公司无任何益处的还款计划,将与钢材款支付时间本并无任何关联的工期进度与工程款支付相联系。对此,结合《承诺书》中电白海南分公司与鑫恒盛公司各自的承诺内容,本院认定鑫恒盛公司完全是在出于善意的情形下对电白海南分公司到期钢材款的支付予以宽限而承诺在此宽限期内不阻扰施工,该善意宽限系以相信工程能在复工后正常完工与结算,相信电白海南分公司会积极促成工程完工与结算为前提,因此,《承诺书》中付款宽限期的适用应以工程正常完工并结算为前提。本案中,由于涉案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项目在2014年11月复工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与结算,存在明显的工期延误,且电白海南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积极促成工程完工与结算,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已不具备适用《承诺书》中付款宽限期的前提,否则,有损电白海南分公司的善意宽限,有违公平原则。二、关于电白海南分公司欠付鑫恒盛公司的钢材款数额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电白海南分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4日向鑫恒盛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应计入所支付的钢材款,而不应计算为利息,所欠钢材款总额应为4381946.42元而非4681946.42元。对此,由于在经双方确认的2016年7月23日对货款的总对账单中,列明了截止至当时的各次支付的钢材款,但并未将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0万元与2015年8月14日支付的20万元列入所支付的钢材款,并且在经双方确认的2016年8月5日对利息的总对账单中,将上述两笔款项明确列为100万元钢材款转为借款的利息,因此,对于电白海南分公司关于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0万元应计入所支付钢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欠付钢材款总额为4681946.42元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系100万元钢材款转为借款的利息,并在计算出的逾期支付钢材款总利息中将30万元予以扣减亦并无不当。同时,虽然鑫恒盛公司在《承诺书》中对电白海南分公司到期钢材款的支付予以善意的宽限,但对到期钢材款支付时间给予宽限并不影响钢材款已到期的性质,并不代表电白海南分公司对到期钢材款的利息予以放弃。根据《钢材供货合同》中关于如项目停工则电白海南分公司必须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鑫恒盛公司所有货款的约定和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项目于2013年底已停工的事实,电白海南分公司向鑫恒盛公司的付款日期早已届至,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电白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承诺书》的性质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6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张莲凤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杰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