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25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郎学南、张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学南,张鹰,姜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25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郎学南,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张鹰,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被执行人姜治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浙0127执25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治平银行存款银行帐号:62×××1#钞金额:1044.55元,现因债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银行存款银行帐号:62×××1#钞金额:1044.5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海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朱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