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姜孝全与周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孝全,周南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370号原告:姜孝全,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南虎,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孝全与被告周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被告周南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南虎赔偿原告姜孝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47.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原告姜孝全驾驶自有的渝CXXX**两轮摩托车,沿潼南区桥南大道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至金海洋市场处,与被告周南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南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称。被告周南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是原告姜孝全驾驶不当导致追尾,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而是原告的儿子在驾驶;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原告姜孝全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桥南大道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至金海洋市场外,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周南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进入金海洋市场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姜孝全、周南虎及渝CXXX**摩托车乘坐人姜军、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周伟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姜孝全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周南虎的行为违反了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根据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显示,事发路段有非机动车道,周南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并在准备向右转入金海洋市场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后方准备从其右侧超车的由姜孝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姜孝全受伤当日入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每月1次,并摄片,根据随访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不适随访。2017年6月7日,潼南区人民医院出具了休息、护理及营养证明,载明姜孝全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姜孝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重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姜孝全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姜孝全因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南虎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得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依据使用。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姜孝全认为周南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应当先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周南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周南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故周南虎不应当负担购买的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亦不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姜孝全承担事故80%的责任,周南虎承担事故20%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姜孝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233.08元,有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2.护理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原告住院11天,根据潼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护理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据此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住院11天,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对50元/天的标准认可,本院据此予以认定;4.误工费8080元(80元/天×101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天,根据休息、护理证明显示,其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01天,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予以认定;5.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酌定;6.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定残时年满57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据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并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8.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300元,有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461.08元。综上,被告周南虎应当向原告姜孝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20%,即14092.21元。关于原告姜孝全提出,其妻子刘良琼作为其被抚养人,应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抚养人为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姜孝全在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妻子刘良琼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孝全提出要求被告周南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姜孝全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周南虎负次要责任,姜孝全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而周南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较轻,故周南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姜孝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孝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2.21元;二、驳回原告姜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为302元,由原告姜孝全负担241元,由被告周南虎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国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