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朱道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朱道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组。组织机构代码:70705630-7。法定代表人:李长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堂,男,生于1949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朱道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7)鄂282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做出判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早在2013年10月就与案外人梅俊波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其实质就是承包协议书,故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当是与梅俊波去签订,即使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也应当向梅俊波去主张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理所当然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因工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依法予以查实,故此所做出的判决理所当然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案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合议庭出示了上诉人与梅俊波的承包协议书。在本案中未依法作出评价,到底是采信,还是不予采信,连个起码的评价也没有。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特别是《工伤职工劳动结论通知书》是需要上诉人盖章予以认可的,而缺乏这一要件的证据也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此,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朱道堂未予书面答辩。红星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被告朱道堂在2010年2月18日已年满60周岁,被告在2016年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2013年10月与梅俊波签订了承包协议,即使被告所受工伤属实,也应向梅俊波主张。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上述事实,其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是无效的。同时,该仲裁裁决适用标准错误,被告陈述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份,仲裁委按照2016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综上,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红星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朱道堂自2001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打巷道、采煤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26日,被告经恩施州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1月1日,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2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7年3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17年6月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申请人的自愿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90886.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96.00元。2017年6月16日,红星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6)鄂28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ESZCDC/201504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人社工认字【2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朱道堂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的职业病伤残为七级,且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的损失无法获取。同时,结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确诊患职业病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时间前12个月(即2015年)的平均工资数目,因此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应以2015年统筹地区恩施州的社会平均工资3430元/月为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590.00元(3430元/月×13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主要是如何认定原、被告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在此之前,原、被告并未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共识意见,同时在被告离厂之后原告怠于行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务的处理而放任损失的扩大,原告为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应确定为2017年4月26日。因此,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应以统筹地区恩施州2016年度的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858.00元/月为准,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296.00元(3858元/月×12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道堂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朱道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0.00元(343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96.00元(3858元/月×12个月),共计人民币90886.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朱道堂与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理应与案外人梅俊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朱道堂所患职业病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上诉人朱道堂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