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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郑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唐为政,唐文龙,唐某1,唐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3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4,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超,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5,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龙海市,现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为政,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龙,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政(系唐某1的父亲),住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号*幢***室。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龙(系唐某1的弟弟),住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号*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因与被上诉人郑某5、唐为政、唐文龙、唐某1、唐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唐金环名下,该房产就是唐金环个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房产,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错误适用。上诉人对讼争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物权和共有权。二、一审判决认为唐金环遗嘱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并且是在郑某5的操办下伪造的,根据继承法规定,郑某5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三、五上诉人享有讼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四、讼争房产已经拆迁征收,本案��诉人属合法继承人,应就房产的征收权益进行分割。郑某5辩称,一、本案讼争房产经物权登记部门登记确认所有权人是唐金环一人,上诉人主张唐金环系代表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唐金环的遗嘱合法有效。三、根据唐金环的遗嘱,本案的房产由答辩人一人继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唐为政、唐某3、唐某1、唐某2表示同意郑某5的答辩意见。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共同享有址在龙海市××镇××(××33-11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龙房证码字第018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龙国用(1992)字第01921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2、按原告依法享有的份额对上述房产和房产的拆迁征收补偿权益予以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清泉(××××年××月××日死亡)与原配妻子庄石羡(1937年农历7月死亡)共生育长子郑建中、次子郑庄川;郑清泉丧偶后,1938年郑清泉与唐金环(1991年11月12日死亡)再婚,又生育女儿郑某6、儿子郑某5。郑建中(2015年4月22日死亡)与林某结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庄川(2012年2月8日死亡)与傅智坤(2011年2月23日死亡)结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郑朝晖、郑某7;郑某6(2014年3月16日死亡)与唐为政结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唐某1、唐某3、唐某2。诉争房址在龙海市××镇××(××33-11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龙房证码字第01818号,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龙国用(1992)字第01921号,用地面积40.29平方米),1952年8月26日,龙溪县人民政府将诉争房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在郑清泉名下;××××年××月××日郑清泉死亡,1988年6月13日,唐金环向龙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诉争房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并由房管部门收件,1992年8月1日,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诉争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唐金环名下,1992年11月25日,龙海县土地管理局将诉争房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唐金环名下;诉争房一直由郑清泉、唐金环、郑某5等人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1月12日,因龙海市后港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诉争房被龙海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后港片区建设项目部征收,被告郑某5以户主唐金环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龙海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后港片区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诉争房合法有效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折算安置面积54.98平方米,被告郑某5已选择后港安置房小区2幢1402室住房一套(面积89.33平方米),另外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龙海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后港片区建设项目部领取征收补偿款53182元(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附属物、构筑物货币补偿2970元,住宅用房货币奖励9996元,临时建筑物货币补偿6696元,建设用地(空地)货币补偿23520元,房屋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等等);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市场价每平方米5500元来计算安置面积54.98平方米房屋的价值为302390元。另查明,郑某5曾用名郑正忠。1991年8月14日,唐金环在龙海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由律师陈某代书、见证并签名,律师所林永江在场见证并签名,遗嘱人唐金环盖手印并盖私人印章,同时遗嘱加盖龙海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该遗嘱载明:龙海县石码镇新街亭4号、石码镇解放后巷1号二座房屋系其与丈夫郑清泉婚后共同购置产业,由于其晚年生活依靠女��郑某6、儿子郑正忠赡养和照顾,其愿意将她应得房产份额(共有部分、继承部分)由儿子郑正忠继承等内容。2012年4月11日,郑朝晖、郑某7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两份公证书,均声明放弃对祖父郑清泉和祖母唐金环遗留的址在龙海县石码镇新街亭4号和龙溪县王爷庵后巷1号两处房地产的继承权。2014年1月27日,郑某6生前由其女儿唐某2代书,并由丈夫唐为政、女儿唐某2、儿子唐某1、唐某3为见证人,连同遗嘱人郑某6共同签名立下代书遗嘱书一份,该遗嘱载明:其父亲郑清泉在龙溪县王爷庵后巷1号(即石码镇解放后巷1号)遗留一处房产和母亲唐金环在龙海县石码镇新街亭4号遗留一处房产,其愿意将上述遗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赠与弟弟郑某5,永不反悔,其他人不得干涉等内容;庭审中,唐为政、唐某3、唐某1、唐某2对郑某6立下的代书遗嘱书无异议,表示同意。因���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具状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址在龙海市××镇××号,1952年8月26日,龙溪县人民政府将诉争房房地产所有权确权登记在郑清泉名下,系郑清泉与唐金环夫妻共有财产;××××年××月××日郑清泉去世,1988年6月13日,其妻唐金环向龙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诉争房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并由房管部门收件,1992年8月1日,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诉争房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在唐金环名下,1992年11月25日,龙海县土地管理局将诉争房土地使用者确权登记在唐金环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唐金环成为诉争房合法财产所有权人。1991年8月14日,唐金环在龙海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其愿意将她应得房产份额由儿子郑正忠继承,且该代书遗嘱形式���整,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唐金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唐金环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因此,被继承人唐金环去世后,根据唐金环的代书遗嘱,被告郑某5依法继承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而原告不是唐金环代书遗嘱中的继承人,却主张享有诉争房产的产权份额,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林某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郑某5曾用名郑正忠”。2、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由律师陈某代书、见证并签名,遗嘱人唐金环盖手印并盖私人印章”。3、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未将遗嘱内容全部列明,遗漏主要内容。郑某5、唐为政、唐某3、唐某1、唐某2则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郑某5提供:1、1991年8月18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林永江当时已取得律师资格。2、律师陈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表明本案的代书遗嘱由其书写,林永江律师在场见证。林某等人质证认为:1、证明律师资格应以律师资格证为主,而不是以判决书为证据。2、《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无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1、一审诉讼中林某等人提供的省司法厅律师管理查询信息载明,林永江律师资格证取得时间虽是1997年4月2日,但该资格证号为(91)司���证字130231号,表明林永江在1991年已具备律师资格,这与1991年8月18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林永江为律师的情况是一致的。2、《情况说明》经本院二审庭审后向陈某律师核实,其表示该《情况说明》确由其出具,并表示当时是其和林永江律师在现场听唐金环口述后由其当场书写遗嘱,因唐金环不识字,所以才由其代签名字,但唐金环本人有盖手印和私章。据此,陈某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址在龙海市××镇××号,1952年8月26日,龙溪县人民政府将该房的房地产所有权确权登记在郑清泉名下,系郑清泉与唐金环夫妻共有财产,××××年××月××日郑清泉去世,其享有该房产1/2的遗产发生继承,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唐金环、郑建中、郑某5及郑某6继承(因郑庄川死亡后其继承人表示放弃继���,不计入),每人各分得房产1/8份额,在其他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1988年6月13日,唐金环向龙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于1992年8月1日将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在唐金环名下,以及于1992年11月25日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唐金环名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上行为应认定为唐金环代表该房产的共有人所进行的代表登记,而不能因该登记行为将唐金环视为该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郑建中作为其父郑清泉的合法继承人,其享有郑清泉遗产的合法权利,在郑建中死亡后,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作为郑建中的合法继承人,其依法享有郑清泉遗产的合法权利。唐金环生前办理了代书遗嘱,其表示愿意将她应得房产份额由儿子郑正忠继承,经审查该代书遗嘱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唐金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有效。因此,唐金环享有该房产份额为(1/2+1/8)=5/8,该部分由郑某5取得。而继承人郑某6生前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可继承的份额赠与郑某5,唐为政、唐某3、唐某1、唐某2对郑某6立下的遗嘱无异议,表示同意,据此,郑某6享有该房产的1/8份额由郑某5取得。本案讼争房产由郑某5共可分得1/8(本人)+5/8(唐金环)+1/8(郑某6)=7/8份额,而郑建中享有讼争房产1/8份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分得。因讼争房合法有效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折算安置面积为54.98平方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市场价每平方米5500元来计算安置面积54.98平方米房屋的价值为302390元,故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可分得302390元×1/8=37799元。本案郑某5已领取征收补偿款53182元(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附属物、构筑物货币补偿2970元,住宅用房货币奖励9996元,临时建筑物货币补偿6696元,建设用地(空地)货币补偿23520元,房屋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等),其中住宅用房货币奖励9996元及建设用地(空地)货币补偿23520元属于共有人的共有部分,可予以分割,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可分得(9996元+23520元)×1/8=4190元,以上二项合计(37799元+4190元)=41989元。因讼争房产拆迁安置后由郑某5实际取得,郑某5应向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共同享有原址在龙海市××镇××号房××1/8份额;三、根据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对上述房产享有的份额,郑某5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向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支付房产的分割款及有关拆迁征收补偿权益款共计4198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承担1500元,由郑某5承担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5元,由林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承担2200元,由���某5承担11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志忠审判员  陈天明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舒红,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