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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康军平与被告木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464号原告:康军平。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文、彭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康军平与被告木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平、被告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政文、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军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其购买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木源佲仕花园小区1栋2单元2171号房屋房产证,办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赵文玉将木源公司给其顶账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木源佲仕花园1号楼2单元2171号房屋一套(面积94.7㎡)抵账给我,由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256176元。后我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并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为此,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木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所述其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价格、房屋总价款属实。原告已向我公司交清了房屋总价款256176元。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按照国家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规定由各自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木源佲仕花园1号楼2单元217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4.7m2,房屋总价款为256176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交清了全部房款256176元。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并居住至今。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企业基本信息、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诉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是其最主要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具体,且双方也未约定,故原告可在明确具体诉请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军平与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康军平办理其购买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木源佲仕花园小区1栋2单元217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驳回原告康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