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与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774号原告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程年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法定代表人陈光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确定由被告主持此次拍卖活动,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内举行拍卖会,对委托的土地进行拍卖,拍卖保证金、拍卖价款均应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拍卖成交后,被告按照收取佣金额的60%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8月12日举行拍卖会,由十堰市恒业置业有限公司竞得标的物,被告仅向原告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告知其他事项,致使原告无法知道该交易的具体情况。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要求被告说明此次拍卖的具体情况,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于7月17日书面回函,告知原告拍卖佣金收取了18万元,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服务费。被告在接受委托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保证金和拍卖价款划入原告账户,也没有支付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付其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要求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就此次拍卖关于佣金实际分成不符,原被告之间就拍卖佣金分割有其他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所属产权公开转让事项;2013年7月11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拍卖参考价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600万元、委托期限: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拍卖成交价与低价增幅在10%(含10%)之内,甲方向乙方收取总拍卖佣金的60%;2013年8月12日,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十堰市恒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总金额为1100万元,当日,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转入保证金582万元。2017年7月10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向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拍卖佣金的函,载明:2013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贵公司对挂牌项目“湖北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汉××路××号13859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该项目已公开征集意向竞买人,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应收交易综合服务费为成交后拍卖佣金的60%。8月12日,该项目在我公司交易大厅拍卖成交,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18万元拍卖佣金的约定,但却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该笔佣金的实际到账情况。时至今日,我公司一直未收到该项目的交易综合服务费。2017年7月17日,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催缴拍卖佣金的复函,载明:2013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对“湖北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汉××路××号13859平方米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拍卖的委托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拍卖佣金的分成比例。同时,考虑到该拍卖业务的前期引入工作是由我公司全面负责的,因此我公司与贵公司的杨、刘二位主任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若拍卖佣金收取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全部拍卖佣金归我公司所有,拍卖佣金不参与分成,若拍卖佣金收取在20万元以上,拍卖佣金按委托协议约定执行”。2013年8月12日,拍卖标的在贵公司拍卖大厅顺利成交,拍卖佣金为18万元,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为证。按照事先之口头协议,贵公司不参与拍卖佣金分成,故贵公司始终未提出要收取拍卖佣金成分。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近四年的时间,贵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始终未提出要收取拍卖佣金,我公司认为合情合理,如今提出收取拍卖佣金分成,违背诚信原则,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院认为,本案拍卖成交虽然在2013年8月12日,但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并未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提供佣金实际到账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在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复函中才明确知道拍卖佣金为18万元,被告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抗辩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复函中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所说口头约定“若拍卖佣金收取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全部拍卖佣金归我公司所有,拍卖佣金不参与分成,若拍卖佣金收取在20万元以上,拍卖佣金按委托协议约定执行”,但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抗辩原被告双方对拍卖佣金分割有其他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十堰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800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后收取1230元,由被告十堰展晨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