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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浩与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280号原告:宋浩,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浩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POS机能提额,原告就委托被告帮忙,将自己的透支卡交给被告并告诉其密码,被告将卡里的余额提现,但未将现金给原告,造成原告和朋友的信用卡在银行违约,产生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该款应还给原告,但未如数偿还,而是于2016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借金额及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宋浩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于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既未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与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浩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人民陪审员  张军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